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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媛与叶玉英、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媛,叶玉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杨媛,女,1978年11月15日生,320825197811151281,汉族,南京同仁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鹤州,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玉英,女,1964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杨媛与被告叶玉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媛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媛诉称,本区北外滩水城第七街区3栋413室为本人出租房。2010年至2011年之间,原告接承租人通知该房屋卫生间处出现渗漏,原告即至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组织查看后,初步认为可能与被告装修有关,防水层已被破坏,需重做。经物业公司多次组织双方协调,被告均以渗漏系开发商交付的房屋质量原因,与其无关,协调处理未果。2012年后,渗漏情况越发严重,直接导致卫生间屋项、墙面、次卧墙面被严重侵蚀,影响原告的装修计划,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对渗漏房屋进行维修;2.赔偿原告因房屋渗漏造成的损失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玉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为本区北外滩水城第七街区3栋413室业主,被告为513室业主。原告房屋未装修,被告房屋已装修。2010年起,原告卫生间顶部开始渗水,造成卫生间顶部、次卧右侧(与卫生间相连面)中上部墙面粉刷层起泡,至原告起诉时,渗水现象仍然存在。为渗水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所属小区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予以维修,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未到庭法律后果。卫生间顶部渗水已严重影响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渗水部位进行维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渗水不敢装修,致房屋出租损失减少,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对其本区北外滩水城第七街区3栋513室卫生间地面进行维修,使之不再渗水。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之诉请。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叶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