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夏玖梅等四人与被告邓清红、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夏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地址在沅江市沅田路160-164号。负责人龙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邓某某与邓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11时,四原告的近亲属张某某被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湘HL75**货车撞伤,后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8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某某系邓某某所驾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2063元(其中医疗费20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12437元、死亡赔偿金298466元、丧葬费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3)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2、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资料。拟证明张某某自2013年2月13日入院,同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84天,出院医嘱中载明“转当地医院治疗”。3、沅江市四季红镇卫生院的住院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张某某自2013年5月9日入院,同年5月18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99.62元。4、益阳市中心医院的病情证明。5、沅江市四季红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6、沅江市四季红镇卫生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沅江市公安局四季红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8、沅江市四季红镇四季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沅江市公安局四季红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夏某某系张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系张某某、夏某某的子女,张某某的父母已死亡。9、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张某某住院期间,在外购药6690元。10、湘HL75**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湘HL75**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11、益阳市中心医院的预交款收据。拟证明四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邓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证据4无异议,因是四原告要求出院,是四原告造成损失扩大。对证据3无异议,对张某某的死亡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不清楚。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镇卫生院无资格作出死因证明。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应提供户籍证明。对证据9应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多少医疗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邓某某、邓某某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意见。证据2可以证明张某某有癌症病史,应按比率赔偿。证据3的票据应提供原件。证据5,镇卫生院不具备认定张某某死亡原因的资格。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是预交款收据,应以结算票据为准。被告邓某某辩称,邓某某是邓某某所驾车辆的车主,邓某某系借车使用期间发生事故,邓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的赔偿项目与标准不合法,医疗费只能以正实票据来认定,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存在,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且只应按60元一天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2元一天,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过高,在两万元之内认定。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某某辩称,邓某某是向邓某某借车使用,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实在的,发生事故时有其他车辆挡住了邓某某的道路。张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有相关的证据。原告方的赔偿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且过高。邓某某已垫付了张某某的部份医疗费,所垫付的费用应予以剔除。被告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拟证明邓某某所驾车辆经检验,行驶安全部件技术状况良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邓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3、交警部门对邓某某、邓某某的询问笔录。4、益阳市中心医院的预交款收据及大通湖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邓某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张某某医疗费138000元,并在大通湖区人民医院支付张某某医疗费1903.3元。四原告对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借车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张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有相关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请的数额有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0元应从中剔除。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张某某的死亡原因及所用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邓某某又于2013年8月16日撤回鉴定申请。经本院调查,张某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195366.5元。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及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13日11:30,被告邓某某驾驶湘HL75**轻型普通货车在沅江市四季红镇医院前地段左转弯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湘HL75**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驾车上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正常行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先后被送往大通湖区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沅江市四季红镇卫生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204559.42元(其中邓某某垫付139903.3元)。张某某在沅江市四季红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因心肾肺功能衰竭,于2013年5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邓某某所驾驶的湘HL75**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某某,事故发生时系邓某某借车使用。邓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张某某出生于1946年5月13日,其父母已故,原告夏某某系张某某的妻子,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系张某某、夏某某的子女。事故发生后,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邓某某驾车上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正常行走,不承担事故责任。邓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邓某某,邓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邓某某向邓某某借车使用,邓某某具备驾驶车辆的各项条件,且邓某某的借车行为并无过错,故对张某某因此所受的损失,邓某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邓某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邓某某承担;又因邓某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邓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0元应从中剔除,不足部份再由邓某某承担。2、四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问题。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张某某系城镇户籍性质,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确定。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系应由他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老年人,对四原告提出的要求承担张某某之妻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虽未就交通费提供确凿证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对此酌情认定四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后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范围与数额。张某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562881.42元:1、医疗费20455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张某某住院95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计算1人,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天×12元/天.人×1人=1140元。3、丧葬费20016元。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据此张某某的丧葬费为3336元/月×6月=20016元。4、死亡赔偿金298466元。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计算14年),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据此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1319元/年×14年=298466元。5、护理费5700元。张某某的住院期间为95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标准为60元/天.人,张某某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95天×1人=5700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包含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二、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442881.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00000元(已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102978.12元(已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39903.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8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020元,合计10448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人民陪审员 张谷前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