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开元商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新世界餐饮有限公司,开元商城宝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陕西宝鸡新世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亮,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元商城宝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商城),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王爱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慧荣,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宝鸡市炭市街。委托代理人杨文杰,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开元商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慧荣、杨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界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租赁房屋的合同关系。2010年7月2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于被告方迟延交付房屋,且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被告为了逃避责任,以方便管理为借口欺骗原告,又于2011年5月10日更换、重签了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3月7日,被告没有按约解决配电问题,被告以为了便于审计配电价款为由欺骗原告,与原告签订了“美食城电源电缆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处理配电问题,而事实上,原告的经营范围限定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原告在被欺骗的情形下与被告所签订的该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美食城电源电缆施工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元商城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2010年7月,被告是与陕西众信策划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时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整体规划将强电引入原告区域内的配电室,被告按照毛墙毛地的标准向原告交付。后被告将原告租赁范围内的地面铺设了地砖。双方于2011年7月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实际上是以行为变更了原合同,被告给原告铺了地,原告自行解决强电。否则,原告也没理由接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或者对“房屋接受确认单”中涉及的强电内容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租赁房屋使用过程中,到2012年下半年以来,一直欠交租金,经多次催要,原告提出变更租赁面积,为了解决拖欠租金问题,被告同意将租赁面积缩小进行了变更,双方签订了变更面积协议。但之后又拖欠2013年的租金,在催要租金时,原告再次提出让被告做出让步,被告基于合作考虑,同意承担将强电引入原告区域配电箱所产生的费用,为此,2013年3月,双方签订了“美食城电源电缆施工协议”,原告也才交纳了所欠2月与3月的租金。其次,早在原、被告签订“美食城电源电缆施工协议”之前,也就是2010年该电源电缆已由原告找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也一直在使用,因此,该协议从字面看是施工协议,而实际上是双方对施工电缆的一个付款决算协议,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世界公司(乙方)、被告开元商城(甲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五层的1975.68平方米的商用房,甲方按照整体规划完成租赁区域空调系统和消防系统,强电引入乙方区域内的配电室,按照毛墙毛地标准向乙方交付,乙方租赁区域经营所需的装修、设施设备改造由乙方完成并承担费用,……。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书面确认,被告开元商城于2011年5月15日已向原告新世界公司交付了地面为玻化砖、毛地,具有2个空调配电箱、主配电柜为五层二号配电室C柜2回路250A空开的房屋。之后,原告方开始装修经营。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面积调整协议,双方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将原告所租赁的面积由原来的1975.68平方米缩减为1350.84平方米,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其它条款不予变更,双方之间再无其它任何纠纷。2013年3月7日,被告开元商城(甲方)、原告新世界公司(乙方)签订美食城电源电缆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自行组织施工队,从甲方5层2号配电室铺设电源电缆至乙方租赁区域总配电箱,施工期为5天,自2010年8月10日至8月15日,预算报价不超过6万元,施工完成后,乙方将施工决算书及竣工图报甲方,甲方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费用的依据,审计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改造费用未超出预算总额时,据实结算、改造费用超出预算总额时按预算报价确认改造费用,审计结果双方认可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电缆施工费用正规发票,5个工作日内双方结清费用手续,乙方对施工的电源电缆、计量装置安全负责,施工的电缆及计量装置、乙方区域的总配电箱产权属甲方,在双方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乙方有使用权和维修维护义务,……。另查,原告新世界公司在2011年7月27日已委托宝鸡海特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元商城5层2号配电室铺设电源电缆至原告新世界公司租赁区域总配电箱(美食城电源电缆)实际施工完毕,原告新世界公司自2011年8月15日开业以来一直在正常使用。原、被告签订美食城电源电缆施工协议后,被告开元商城委托了一会计事务所对施工进行了审计,同年4月26日,被告将审计报告单递交原告,后原告新世界公司对审计报告单未予答复,被告开元商城也未实际向原告新世界公司支付电源电缆施工相应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调整租赁面积协议、电源电缆施工协议、营业执照、通知函、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开元商城具有将强电引入原告配电室的义务,但事实上,双方于2011年5月进行房屋交接后,原告新世界公司在2011年8月15日开业前已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机构完成了美食城电源电缆的施工,并一直在正常使用,由此,应当视为双方对原租赁合同中关于强电引入的有关条款进行了变更。时至双方2013年3月7日签订“美食城电源电缆施工协议”时,原告所使用的电源电缆实际上已不需要再行施工,因此,依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其它条款,双方实际上是对之前原告自行组织施工电源电缆所进行的追认和对工程费用的承担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综上,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任何一方存在欺诈行为,且协议内容中虽有“被告委托原告自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的文字,但事实上电源电缆工程又无须原告新世界公司再行施工,该协议内容也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仍应继续履行。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新世界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陕西宝鸡新世界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