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梁某甲、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张某,梁某乙,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69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被逮捕。因患病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女,1981年出生。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10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男,1990年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男,1990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梁某乙、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4日转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梁某乙、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梁某乙伙同梁通界(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沃尔玛商场前的停车场,撬锁盗走被害人梁某丙一辆价值人民币2317元的粤E×××××豪爵牌女装摩托车。2013年1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梁某乙伙同梁通界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东建世纪广场肯德基门前,撬锁盗走被害人霍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粤E×××××本田牌女装摩托车。2013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梁某乙伙同梁通界、梁通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1号开心大药房门前,撬锁盗走被害人黄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167元的粤E0351**本田牌女装摩托车。2013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龚某伙同“兵娃”在佛山市禅城区同济广场潮廷茶餐厅门前,撬锁盗走被害人雷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574元的粤E×××××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2013年4月10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大明星剧院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同年4月25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南沙新村29号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张某,并在出租屋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同年5月31日,被告人龚某到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6月12日,被告人梁某乙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南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梁某乙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梁某丙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霍某人民币3100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理中,被告人梁某甲赔偿被害人雷某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梁某乙、龚某在开庭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梁某丙等人的报案陈述,证人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收条及谅解书,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梁某乙、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梁某乙、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甲参与盗窃四次,共价值人民币11098元;被告人梁春洪、张某参与盗窃三次,共价值人民币8524元;被告人龚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2574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张某、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春洪曾因犯罪被判徒刑,至今仍不思悔改,应予以严惩。被告人梁某乙、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梁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梁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春洪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梁春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春洪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梁春洪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春洪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黄庆孝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