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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都江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与牟成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牟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都江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反诉被告)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崇义镇。法定代表人唐明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伦平,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牟XX,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菩提公司)诉被告牟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被告牟XX于2011年3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对本、反诉合并审理。2011年5月10日、2012年5月25日,本院依照普通程序分别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菩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伦平,被告牟XX的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菩提公司诉称,金菩提公司在开发建设都江堰市崇义镇“西崇逸景”项目中,因“5.12”汶川特大地震使该项目遭受重大损失,而国家此时出台政策不允许房产企业向银行贷款,牟XX在得知金菩提公司急需资金恢复重建的这一情况后,就主动以高利贷的方式向金菩提公司放款。一、2008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菩提公司向牟XX借款500万元,其中约定400万元为转账支付,另100万元为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金菩提公司实际收到转账400万元。虽然,金菩提公司向牟XX出具了100万元的现金收条,但出具100万元的收条属无效行为。因为,合同中对500万元的巨款居然未约定利息,双方既无亲属关系亦无其他重大利益关系,此举与常理相悖,唯一的解释是牟XX将100万元作为超高利息预先扣除,将100万元假借以在合同中表现现金支付作为掩护,以达到规避法律目的。二、2008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虽然载明金菩提公司“后期的陆续借款加上前期借款500万元,合计借款总额700万元。此借款700万元在2008年10月11日前全部还清”,但该份补充协议中增加的20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菩提公司收到了该200万元,该200万元应当是金菩提公司由于未归还《借款合同》中的400万元,牟XX强行约定的违法所得。三、2009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关于签署2009-4-22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作抵偿借款事项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虽然约定,由于金菩提公司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牟XX违约金、补偿金人民币300万元,但所约定的这300万元所谓的违约金和补偿金,是无效的,因为该约定的300万元违约金和补偿金是根据前述两份无效合同计算出来的,该300万元根本没有法律效力。四、金菩提公司总共只向牟XX借得610万元本金,款项构成如下:1、2008年3月11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转账400万元;2、牟XX转给金菩提公司两笔60万元工程保证金,合计120万元;3、金菩提公司向牟XX借得现金90万元:2008年7月20日、2008年8月13日金菩提公司分别向牟XX借得的现金30万元、50万元,2010年10月10日唐明海向牟XX借得的现金10万元。五、金菩提公司向牟XX实际借款610万元。由于牟XX乘人之危,在出借本金时采用预先扣出利息、反复计算复利(利���利)等各种方法,强迫金菩提公司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仅计算通过银行转账的还款,共向牟XX(注:包括牟XX指定转入何彬账户、成都市成华区东林洁具经营部账户)归还本金和高利息共计达15550000元(现金还款未计算在内)。该款额减去牟XX的本金610万元及最多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4倍利息1963308元,按有票据的金额统计,金菩提公司已多向牟XX支付了7486692元。金菩提公司除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牟XX的款项约千万余元未统计在内。为归还高息借款,金菩提公司除用自有资金还款外,还将其自己开发的“西崇逸景”3000余平方米的住房和商铺低价抵偿给了牟XX。由于牟XX利滚利的行为致使金菩提公司现在负债累累,举步维艰,企业即将面临破产关门境地,也给唐明海生活陷入极度困难和混乱之中。故金菩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令:一、牟XX返还金菩提公司多支付的借款7486692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诉讼费由牟XX承担。被告牟XX辩称,金菩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一、金菩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牟XX在放款时有乘人之危和以高利贷的方式向其放款。金菩提公司诉称“在开发建设中因地震遭受损失,急需资金,牟XX就以高利贷的形式向金菩提公司放款”不是事实。从证据来看,首笔借款发生在“5.12”汶川特大地震之前而不是之后。金菩提公司的一面之词,没有事实和证据。二、出借本金时,牟XX未预先扣除利息和计复利。首先,500万元借款是牟XX按照400万元转账和100万元现金的方式交给了金菩提公司,金菩提公司在收到500万元借款后也向牟XX出具了内容为“收到500万元”的《收条》。在后来双方的多个协议中,金菩提公司对该借款500万元的事实都反复多次地进行了确认。其次,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牟XX从未收取金菩提公司一分钱的借款利息。牟XX之所以借款给金菩提公司,是基于《借款合同》第二条“项目完成后乙方将该项目的物业管理交由甲方负责管理”约定的事由,因此,双方是一种互惠互利关系。第三,金菩提公司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牟XX在出借500万元借款是预先扣除了100万元的利息。第四,现有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以及此后的多份证据,足以充分地证明本诉被告已将500万元的借款交与了本诉原告。三、金菩提公司认为“后期陆续借款200万元系利息计作本金,没有实际交付系利滚利”的观点毫无根据。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由于受5.12汶川特大地震的影响,西崇逸景项目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导致资金回收困难,2008年3月11日向牟XX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定于6月11日归还,由于上述原因,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牟XX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银行转账20万元、2008年7月12日付现金40万元、2008年7月16日付现金60万元、2008年7月20日付现金30万元、2008年8月13日付现金50万元出借给金菩提公司,该五次借款,金菩提公司均向牟XX出具了借条和收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借条、收条已由金菩提公司收回。另外,2008年11月23日,金菩提公司向牟XX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是承诺归还700万元借款,更进一步证实金菩提公司借款700万元的真实性客观性。四、300万元违约金、补偿金应当得到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抵偿借款事项的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和相关政策,其中关��违约金和补偿金的约定应予保护。五、金菩提公司并未向牟XX多归还借款。1、金菩提公司是一个法人主体,是都江堰市一家正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其内部有着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严格的资金管理使用审批程序。在近两年的时间里,金菩提公司在未收到任何胁迫或威胁的情况下先后27次(其中除1次以实物抵偿外,其余26次均为金菩提公司在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归还给牟XX,归还金额为1500余万元,金菩提公司从未向牟XX主张其多还款,更没有向相关机关和部门报案或主张权利。倘若金菩提公司某一次因失误多还款情有可原,但是在其27次自愿向牟XX支付款项后却主张多还1000余万元的错误,不符合常理。况且金菩提公司还称偿还有1000余万元现金未计算在内,依照金菩提公司的这一计算方式,其多还款项竟达2000万元,稍有常识的人���明白这种情况绝对不可能发生。2、双方之间除合同约定的借款之外,另有借款事实发生。金菩提公司将这部分借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清后,牟XX已将这部分借款的借据退还给了金菩提公司,依照我国民法的规定,牟XX不再负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这部分借款就是双方多次来往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3、尽管牟XX已将还清那部分借款的借条归还给了金菩提公司,但牟XX仍有证据证明金菩提公司在合同借款之外,仍在陆续向被告借款。综上,金菩提公司所述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关于签署2009-4-22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作抵偿借款事项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抵偿补充协议》)的约定,金菩提公司除了向牟XX借款700万元外,还欠违约金和补偿金300万元。之后,金菩提公司又分别于2010年7月8日、10月10日以“江苏新坝电器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坝公司)、“唐明海”名义向牟XX借款60万元且未归还。至此,金菩提公司欠牟XX借款1060万元。2010年4月30日,金菩提公司以“西崇逸景”房屋抵偿770万元借款。抵偿后,金菩提仍欠牟XX290万元未归还。故牟XX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金菩提公司偿还牟XX290万元,并支付自反诉提起之日起至29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金菩提公司承担。针对反诉原告牟XX提起的反诉,反诉被告金菩提公司辩称,牟XX主张金菩提公司偿还290万元并支付自反诉之日起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牟XX的反诉请求。一、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只有610万元,并非是1060万元。二、《抵偿补充协议》中“支付���XX违约金、补偿金300万元”的约定,是由于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按借款总额的20%向牟XX支付违约金,并按0.5%支付利息”。因既约定高利率,又约定违约金,二者之和远远高于国家4倍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所以,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法律应当不予保护。三、2010年7月8日、10月10日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的借条,是牟XX按违法高利率计算的当期未还利息,而要求金菩提公司出具借条所形成的虚假借款事实,实际就是“利滚利”即复利。同时,该复利在本案中已经超过国家4倍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不应再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3月11日,牟XX(作为合同甲方)与金菩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及四川金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仪公司,合同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时间从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用于‘西崇逸景’项目报建及开盘之前期工作;二、项目完成后乙方将该项目的物业管理交甲方负责管理;三、甲方将400万元以转款的方式转入乙方账户,将10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乙方,由乙方出具借款收据;四、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五、违约责任,如乙方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将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日5‰支付利息。六、本协议如发生纠纷,三方一致约定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次日,牟XX通过成都市成华区东林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东林洁具)的账户向金菩提公司的账户内转入资金400万元。同日,金菩提公司向牟XX出具《收据》(编号为:0024003)一份,载明:“今收到牟XX转账款400万元整(注:此处为大写),支票号09646536号,此款由成都市成华区东林洁具经���部代牟XX转出。同时,另收到牟XX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注:此处为大写)整。(详见2008年3月11日借款协议)”。金菩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止,牟XX又向金菩提公司出借5笔借款,合计200万元,分别是:1、2008年4月30日牟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金菩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明海在中国农业银行都江堰支行开设的账户,转入20万元,金菩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明海出具借条一份,载:“今借到牟XX现金人民币20万元。此据借款人:唐明海借款时间:2008年4月30日”;2、2008年7月12日出借现金40万元,金菩提公司向牟XX出具《收据》(票据号为0062759)一份,该《收据》上有唐明海作为收款人签名并加盖金菩提公司财务专用章;3、2008年7月16日出借现金60万元,金菩提公司向牟XX出具《收据》(票据号为0062761)一份,该《收据》上有唐明海作为收款人签名并加盖金菩提公司财务专用章;4、2008年7月20日出借现金30万元,金菩提公司向牟XX出具《收据》(票据号为0062762)一份,该《收据》上有唐明海作为收款人签名并加盖金菩提公司财务专用章;5、2008年8月13日出借现金50万元,金菩提公司向牟XX出具《收据》(票据号为0062768)一份,该《收据》上有唐明海作为收款人签名并加盖金菩提公司财务专用章。五笔借款金额共计为200万元。2008年8月13日(即出借现金50万元的同日),牟XX(作为合同甲方)与金菩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及金仪公司(合同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受5.12大地震的影响,‘西崇逸景’项目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导致资金回收困难。2008年3月11日,乙方向甲方合同借款500万元,原定于2008年6月11日归还,由于上述原因,不能按时还款。现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时间2008年3月11日,还款时间2008年10月11日,此款用于‘西崇逸景’项目报建及开盘前期费用。该借款乙方以2008年3月12日向甲方出具的0024003号收据为准,作此次借款凭据。二、该项目完成后乙方将该项目的物业管理交甲方负责管理。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2008年3月11日所签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同时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丙方2008年3月11日所签合同的违约金。乙方在后期的陆续借款加上前期的借款500万元,合计借款总额人民币700万元整。此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注:人民币700万元整为手写体)在2008年10月11日前全部还清。丙方以该厂的资产作担保,对上述借款总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四、违约责任,如乙方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将按借款总额的20%���付违约金,并按日0.5%支付利息。五、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三方一致约定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补充协议签订后,金菩提公司未归还借款。2008年11月23日,金菩提公司向牟XX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方通过合同借款方式在牟XX处借款人民币总金额700万元整(截止2008年11月23日),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还款时间及金额:2009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分别归还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在该《还款计划承诺书》的承诺单位和承诺人的签字盖章处,分别由金菩提公司加盖公章和唐明海签名。金菩提公司作出以上承诺后,未能在前述时间内归还相应的金额,2009年4月22日,金菩提公司与牟XX签订一份《关于签署2009-4-22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作抵偿借款事项的补充协议》,约定:“金菩提公司于2008���8月13日前向牟XX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西崇逸景’项目的启动资金。为了确保双方权益,金菩提公司将CH-01-0605(编号:2009-4-22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签售的房屋,作为抵偿借款。同时,对2008年8月13日所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并达成以下协议:一、金菩提公司按2008年8月13日与牟XX所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之规定:金菩提公司应支付牟XX违约金、补偿金合计300万元。此笔款项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牟XX。二、金菩提公司定于2009年9月31日前归还牟XX的借款700万元,如金菩提公司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借款,则按‘2009-4-22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即:合同所签售的房屋抵偿给牟XX,产权归牟XX所有,并且按时支付给牟XX上述‘一’条的违约金和补偿金(300万元整)。如金菩提公司按期归还了牟XX的借款700万元和上述‘一’条中的违约金、补偿金300万元,则2009-4-2201号买卖合同及该补充协议和金菩提公司以前给牟XX出具的借据、欠条及所有文字性依据均作废……”该协议签字盖章处,金菩提公司作为出卖人由唐明海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牟XX作为买受人予以签名。同时,在该补充协议下方,有手写体的备注:“若不还清此协议上述所有借款和违约金、补偿金,则按原有借款协议和2008年8月13日《借款补充协议》执行。原有一切字据均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备注手写内容,系牟XX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手写备注。该《抵偿补充协议》签订后,2010年4月26日,金菩提公司将其自行开发的“西崇逸景”房屋36套以770万元的价格抵偿其欠牟XX的借款。对此,牟XX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明海还借款770万元。收款人牟XX”。二、从2008年11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金菩提公司向牟XX的账户、何��的账户及东林洁具的账户内转款26笔,汇款金额共计785万元。其中转入牟XX的账户内432万元,转入何彬账户内134万元,转入东林洁具的账户内219万元。牟XX认为收到26笔汇款是事实,但这些款项并非属于金菩提公司归还《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抵偿补充协议》内涉及的借款及违约金、补偿金,而是除此之外的其他零星借款,属于边借边还的那部分借款,牟XX收到还款后,当即将借据退还。这属于众所周知的生活常识,无需举证。同时,牟XX主张该26笔汇款,双方除了有以上边借边还的情况以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即金菩提公司退还牟XX工程保证金120万元和工程前期费用118万元。三、2008年8月6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工程公司)及其下属成都一分公司授权牟XX为代理人,与金菩提公司就工程建设签订相关合同。当日���牟XX代表广安工程公司及其下属成都一分公司与金菩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其中约定:广安工程公司承包金菩提公司开发的“西崇逸景”工程施工,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同日,牟XX向原告金菩提公司汇入保证金60万元;2008年8月13日,牟XX再次向金菩提公司汇入保证金60万元,两笔保证金共计为120万元。2008年11月23日,金菩提公司与广安工程公司下属成都一分公司签订《西崇逸景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一份,该协议牟XX作为广安工程公司及其下属成都一分公司委托代表予以签名。该协议其中约定,“经甲方金菩提公司与乙方广安工程公司友好协商,就解除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西崇逸景’工程承包合同和2008年8月6日签订的‘项目补充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238万元(费用组成为:乙方向甲方交合同保证金120万元;乙方在该项目的前期投入的购置办公用品、工程临舍建设、保险、管理人员工资、已做好的临电、临水设施等费用118万元)……五、甲方应在2008年11月22日前,将协议中的费用238万元支付到乙方账户后,作为本协议生效条件,否则此协议为无效协议。”庭审中,金菩提公司称,该120万元保证金因未按期归还,故将该120万元保证金作为向牟XX的借款。对此,被告牟XX不予认可该120万元算作借款。四、庭审中,牟XX还出示:2010年7月8日和2010年10月10日《借条》各一份。2010年7月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牟XX现金50万元整。借款单位: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并加盖该分公司公章;借款人:唐明海(由唐明海本人签名);担保人:程江安。”2010年10月1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牟XX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人唐明海(由唐明海本人签名)”。牟XX用这两张《借条》金额加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抵偿补充协议》涉及的借款及违约金、补偿金1000万元,共计1060万元,主张在本案中的借款。金菩提公司主张其只向牟XX借款610万元,其中10万元就是2010年10月10日《借条》中的10万元,而2010年7月8日《借条》中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也是虚构的。五、审理中,金菩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明海向本院书面表示,在本案相关证据中,唐明海所实施的行为是金菩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金菩提公司享有和承担。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争议发生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但审理中,双方对本院审理本案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3月11日《借款合同》;2008年8月13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08年11月23日《还款计划承诺书》;2009年4月22日《关于签署2009-4-22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作抵偿借款事项的补充协议》;金菩提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向牟XX出具500万元《收据》(编号为:0024003);金菩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2008年7月12日出具的借到现金40万元《收据》,2008年7月16日出具的借到现金60万元《收据》,2008年7月20日出具的借到现金30万元《收据》和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借到现金50万元《收据》;2010年7月8日50万元《借条》;2010年10月10日10万元《借条》;牟XX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770万元收条;785万元汇款凭证;《西崇逸景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08年3月11日,牟XX与金菩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菩提公司向牟XX借款5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转账支付,100万元为现金支付,该合同签订后的次日,金菩提公司向牟XX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金菩提公司收到牟XX的500万元借款(其中400万元为转账支付,100万元为现金支付)与合同约定内容吻合,此后,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牟XX已经支付500万元借款进行了确认,且在此之后,金菩提公司于2008年11月23日向牟XX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该承诺书包含了对该500万元借款的归还进行书面承诺。由于未归还该500万元借款,双方又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抵偿补充协议》,再次确认2008年3月12日牟XX支付的该500万元借款未归还,从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4月22日,时间跨越1年多的时间,双方多次书面确认50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双方发生的该50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虽然,金菩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5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合常理,以此主张合同中约定100万元现金支付系预先计算的高利息,100万元的现金实际未发生,但金菩提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100万元现金支付就是预先计算的利息,且该合同中约定,金菩提公司将其开发的“西崇逸景”项目的物业管理交牟XX负责管理,说明双方发生借款关系存在互惠互利的目的,故本院对金菩提公司关于500万元的借款中100万元现金支付实际未发生之主张不予支持。2008年8月13日,金菩提公司与牟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金菩提公司又向牟XX陆续借款共计200万元,对此牟XX提交了组成200万元借款的凭据,分别是金菩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2008年7月12日出具的借到现金40万元《收据》;2008年7月16日出具的借到现金60万元《收据》;2008年7月20日出具的借到现金30万元《收据》和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借到现金50万元《收据》,该2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之,金菩提公司于2008年11月23日向牟XX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该承诺书包含了对该200万元借款的归还进行书面承诺。由于未归还该200万元借款,双方又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抵偿补充协议》,再次确认2008年3月12日之后,双方发生的200万元借款未归还,故本院对双方发生的该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牟XX提交的2010年7月8日50万元《借条》和2010年10月10日10万元《借条》,因2010年7月8日5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单位是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与本案借款人不属同一主体,故本院对该笔50万元借款不予审理。因金菩提公司对2010年10月10日10万元《借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笔1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对于金菩提公司主张将收取牟XX120万���工程保证金,计算为金菩提公司向牟XX的借款,因牟XX对此不予认可,且金菩提公司收取该120万元工程保证金不属借款法律关系,故本院对金菩提公司将该120万元工程保证金计算为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金菩提公司向牟XX的借款应为710万元。二、2009年4月22日,金菩提公司与牟XX签订《抵偿补充协议》,约定金菩提公司应向牟XX支付违约金、补偿金300万元,虽然金菩提公司主张该300万元过高,应当进行调减,但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且牟XX在本案中也未反诉主张借款发生期间的利息,同时考虑到金菩提公司未将其开发的“西崇逸景”项目物管业务交给牟XX管理以及牟XX为代表的广安工程公司及其下属成都一分公司未承揽到金菩提公司所发包的“西崇逸景”施工之补偿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衡平双方利益,本院对牟XX反诉主张金菩提公司应给付违约金、补偿金共计300万元予以支持。三、双方发生借款关系后,金菩提公司从2008年11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向牟XX的账户、何彬的账户及东林洁具的账户内转款26笔,汇款金额共计785万元,牟XX对此予以认可,该785万元应当认定为金菩提公司归还牟XX的借款和违约金、补偿金,以及支付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未来。从目前证据来看,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只有金菩提公司应退还牟XX工程保证金120万元和工程前期费用118万元的情况。而牟XX主张785万元的款项是金菩提公司归还《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抵偿补充协议》内涉及的借款及违约金、补偿金之外的其他零星借款,因金菩提公司不予认可,牟XX对此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金菩提公司曾于2010年4月30日用房屋抵偿770万元,双方均表示该770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故金菩提��司就其与牟XX的经济往来中总共支付牟XX1555万元(785万元+770万元)。在支付1555万元中,由于包含了退还保证金和工程前期费用238万元(120万元保证金+工程前期费用118万元),尽管牟XX认可收到该238万元,但因该238万元不属借款法律关系,故该238万元不应纳入本案审理。由于金菩提公司应归还牟XX的借款款项为1010万元(借款本金710万元+支付违约金和补偿金300万元),而金菩提公司就其与牟XX的经济往来中总共支付牟XX1555万元,扣除借款以外的其他经济往来费用238万元,金菩提公司实际归还借款的总额为1317万元,两项相减(1317万元-1010万元),金菩提公司已经多归还借款307万元,故牟XX应向金菩提公司返还该307万元。综上,金菩提公司与牟XX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承诺书》和《抵偿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后,牟XX多收取了金菩提公司归还的307万元,故牟XX应向金菩提公司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307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该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牟XX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530元,由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718元,牟XX负担258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万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牟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世海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