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曲海东与被告陈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海东,陈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曲海东。被告陈财。原告曲海东与被告陈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代理审判员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海东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陈财在我处借款442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同时我为被告陈财垫付货款及运费650.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垫付的运费50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1号证据被告陈财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2号证据配货站货物托运单一张。被告陈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财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曲海东借款4420.00元,用于购买承包工程材料,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财让原告去配货站为其取外墙保温材料,原告又为被告垫付运费款200.00元,有货物托运单为据。同日,被告又让原告将在配货站取的外墙保温材料运至御道口牧场,原告称该运费450.00元,以上三项欠款合计507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垫付的运费款50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财向原告借款4420.00元、原告又为被告在配货站取外墙保温材料垫付运费200.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配货站货物托运单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往御道口送货的运费4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本院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海东借款人民币4420.00元,给付原告垫付的运费款200.00元,合计4620.0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邵 杰审 判 员 王俊林代理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国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