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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超,保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宗发,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宗发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秦某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子王浩然。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秦某在孩子出生后不久外出打工,长期失去联系,仅春节回家,不尽家庭义务。我和被告秦某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被告秦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子王浩然。我和原告王某婚后关系一直很好,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经家人同意后我才外出打工。我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子王浩然。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在孩子出生后不久分别外出务工,原告王某的父母负责照看孩子,平时均很少回家。为此,原告王某以被告秦某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分别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只要相互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