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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西停诉被告简传宇、郑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西停,简传宇,郑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郑西停,男,汉族。被告简传宇,男,汉族。被告郑西山,男,汉族队。原告郑西停诉被告简传宇、郑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西停、被告简传宇、郑西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16日,被告简传宇向原告借款4084元,被告郑西山为担保人,约定利息1元1个月5分,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84元及利息被告简传宇辩称,我借的钱已经还了,钱经郑西山手借的,也是经过郑西山还给原告的。1994年秋天借了原告1000元本金,2006年把本金1000元还给被告并加了200元利息,一共1200元。被告郑西山辩称,我跟郑西停总共找简传宇要了1200元,从要了1200元之后,简传宇、郑西停都说跟我没有关系了,并且有八年没有找我事了。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简传宇借郑西停钱4084元整,一元一月五分,4个月给利,借款人简传宇,保人郑锡山,1998年7月16号”。被告简传宇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事实,指印是他按的,利息是每月五分,当时我在场。被告郑西山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事实,指印是他俺的,利息是每月五分,当时我在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简传宇于1994年秋天向原告郑西停借款1000元,约定五分利,1998年7月16日双方结算本息共计4084元,并重新换了借条,上写:“兹有简传宇借郑西停钱4084元整,一元一月五分,4个月给利,借款人简传宇,保人郑锡山,1998年7月16号”。原告郑西停及被告简传宇、郑西山均认可2006年已经还了1200元,被告简传宇主张是所还的1200元中,1000元是本金,200元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时查明双方在写借条时,将“郑西山”错写成了“郑锡山”,另查明在被告简传宇偿还原告郑西停1200元后,原告郑西停、被告简传宇均表示借款与被告郑西山没有关系了,庭审中原告郑西停、被告简传宇均承认该表示。后原告郑西停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简传宇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简传宇于1994年秋天向原告郑西停借款1000元,约定五分利,1998年7月16日双方结算本息共计4084元,并重新换了借条,应视为新的借贷关系,原告郑西停根据此张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简传宇已偿还12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偿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五分利息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西山辩称在被告简传宇偿还原告郑西停1200元后,原告郑西停、被告简传宇均表示借款与被告郑西山没有关系了,庭审中原告郑西停、被告简传宇均承认该表示。原告郑西停、被告简传宇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自由处分其权利,该项表示系原告郑西停、被告简传宇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传宇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西停借款4084元及利息(自199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偿还利息时扣除已偿还的1200元)。二、驳回原告郑西停对郑西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西停的其他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邬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