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与高永广、吴晓锐、王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高永广,吴晓锐,王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商初字第315号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汪建东,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海民,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西湖信用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特别授权)被告高永广,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吴晓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兰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以下简称西湖信用社)与被告高永广、吴晓锐、王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广、吴晓锐、王兰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信用社诉称,被告高永广由被告吴晓锐、王兰军担保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西湖信用社借款40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吴晓锐、王兰军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借款于2012年5月30日到期。被告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尚有借款本金20000元还未,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永广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至起诉之日起利息11600元,实际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判令被告吴晓锐、王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西湖信用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高永广经被告吴晓锐、王兰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永广、吴晓锐、王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西湖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其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高永广由被告吴晓锐、王兰军担保向原告西湖信用社借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高永广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晓锐、王兰军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高永广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35‰,按季付息;被告高永广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吴晓锐、王兰军为被告高永广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后被告高永广偿还本金20000元。现借款到期,被告高永广尚有本金20000元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高永广经被告吴晓锐、王兰军担保,向原告西湖信用社申请贷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高永广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晓锐、王兰军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高永广不能按约清偿借款时,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晓锐、王兰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永广追偿。故原告主张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6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二、被告吴晓锐、王兰军对上述由被告高永广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晓锐、王兰军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高永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永广、吴晓锐、王兰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东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晓娜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