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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甲与陈厚某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甲,陈厚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90年1月3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田坝乡。委托代理人马方平,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甲,男,生于2010年9月16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田坝村。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陈甲之母亲。被告陈厚某,男,生于1960年2月6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同镇。原告陈某某、陈甲与被告陈厚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厚某儿子陈A登记结婚,2010年9月16日生育原告陈甲。2013年5月24日10时许,原告陈某某丈夫陈A在浙江宁波打工不幸摔伤,同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包工头赔偿40万元抚恤金,其中2万元作为陈A安葬费,下余38万元存入被告陈厚某农行账户里。二原告应分得抚恤金230842元,被告侵占至今不予返还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抚恤金230842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死者陈A的合法婚姻关系。2陈甲出生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某及死者陈A系陈甲父母。3、陈启山、XX弟调查笔录,证明工头给付抚恤金40万元,丧葬费用2万元,下余38万元存入被告陈厚某农行账户里。4宁波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火化费标准的通知,证明陈A火化费用。被告陈厚某辩称:陈A不幸伤亡后,对方赔付的40万元抚恤金,除去安葬费用和十四个人的往返花费后,只下余328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实有抚恤金数额分配。被告陈厚某提供如下证据:抚恤金支出明细,证明处理陈A伤亡事故花费抚恤金71769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陈厚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抚恤金花费明细有异议,但该花费明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2010年2月2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厚某儿子陈A登记结婚,2010年9月16日生育原告陈甲。2013年5月24日10时许,原告陈某某丈夫陈A在浙江宁波打工不幸摔伤,同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及其亲友先后14人到宁波处理善后事宜,经宁波当地政府调解达成协议,包工头刘春义和吴双建一次性赔偿陈A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40万元。被告陈厚某将该款领取,安葬了死者陈A和支付了十四人的差旅食宿费用后,下余328231元存入自己在农行的账户名下保管。原告陈某某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应得的抚恤金未果,遂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陈甲及被告陈厚某及其妻子均系死者陈A的直系亲属,对陈A伤亡抚恤金均有权利享有。该抚恤金除去安葬费和其他花费后,下余的328231元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补偿金,首先应留足原告陈甲的抚养费76560元,剩余251671元应为死亡补偿金,原告陈某某、陈甲及被告陈厚某及其妻子每人应分得62917.75元。被告陈厚某将二原告应分得的抚恤金存放在自己账户名下保管,其做法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被告陈厚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厚某返还原告陈某某、陈甲抚恤金202435.5元。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陈厚某38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唐 炜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