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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高某某、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益平,高满生,兰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沈益平。委托代理人李德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满生。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玉凤。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益平诉被告高满生、兰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益平委托代理人李德刚,被告高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斌、被告兰玉凤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对二被告所有的相应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益平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高满生因缺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承诺短期归还。被告高满生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支付从诉讼保全次日起至判决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被告高满生辩称,欠原告借款未全部归还是事实,被告高满生已于2013年8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现有一定困难,愿意分期归还剩余借款260000元,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兰玉凤辩称,与被告高满生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高满生因经营需资金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归还。被告高满生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沈益平现金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借款地彭州市,借款人:高满生,2013年2月18日。”该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90000元。之后,被告高满生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在原告催收过程中,被告高满生于2013年8月13日经银行汇款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高满生尚欠原告借款260000元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高满生与被告兰玉凤属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满生、兰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沈益平认可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0元的收款人徐世菊系原告之妻,已收到该汇款30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本案在判决前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二被告身份及其婚姻登记信息,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有被告高满生出具的借条1份,汇款凭证1份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满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满生尚欠原告借款260000元未归还属实,该债务应当清偿。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满生、兰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扣除二被告已归还部分尚欠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60000元的答辩主张,因二被告提供了汇款凭证及该汇款系由被告高满生本人账户转出的证明,且原告认可该汇款收款人徐世菊系原告之妻,已收到该汇款30000元,故对二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本案在判决前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原告依法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满生、兰玉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沈益平借款26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沈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494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先由原告垫交,二被告在归还借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