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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传染病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传染病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锦松,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任启文,男,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传染病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牟壮博,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贵平,该单位基建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尹逊鲁,该单位审计科工作人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济南市传染病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佩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的委托代理人任启文,被告济南市传染病医院法定代表人牟壮博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平、尹逊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泵业公司诉称,2006年及2007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三份水泵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491.4元,原告认为双方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依约按时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已于2012年3月16日对该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57941.4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7941.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济南市传染病医院辩称,我院与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了水泵采购合同,合同第四项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检验证书后2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为质保金。上述产品用于我院位于济南市经十东路100号的新址,现为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所在位置,由于该殡仪馆至今未搬迁,我院亦无法迁址,故上述设备一直未能调试验收。2010年3月,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其保证正常的产品售后,并同意等货物调试验收合格后再收回剩余款项。综上,我院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南市传染病医院计划将院址东迁至济南市经十东路100号,需购置污水泵、消防稳压、自动喷淋、凝水加压无负压供水、变频给水及冷却循环等设备。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签订供货合同三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上述设备,三份合同总价款为597457元。上述三份合同具体约定如下:1、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第一条......货款总计金额为51万元......第二条产品质量:......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产品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因供方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供方实行三包......第四条产品验收:产品到交货地点后,需方当场验收,当场不能发现的问题应在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第六条付款条件及期限: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至65%,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付至9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30日内付清(2008年12月30日前)......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质保期贰年......”。该合同附供货范围清单一份,该清单列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九类设备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详细配置、制造商产地、单价、数量等内容,载明合计金额为51万元。2、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第一条......货款总计金额为5万元......第二条产品质量:......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产品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因供方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供方实行三包......第四条产品验收:产品到交货地点后,需方当场验收,当场不能发现的问题应在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第五条安装调试:本合同产品安装调试由需方负责,安装调试时间从产品交付之日起不超过60天,逾期视为安装调试完毕。第六条付款条件及期限: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至65%,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付至9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质保期为贰年)3日内付清(2009年8月30日前)......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质保期贰年......”。3、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约定:“第一条......货款总计金额为37457元......第二条产品质量:......产品质量保证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内因供货方原因的质量问题供货方免费维修或更换......第五条交货验收:产品送达后订货方应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在7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第六条安装调试: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供货方给予指导。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从产品交付之日起不超过150天,逾期视为安装调试完毕。安装调试后7日内订货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合格。第七条付款条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0%,货到工地后付至合同额的8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95%,5%质保金,质保贰年(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款)......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质保期贰年,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完成对上述产品的供货义务,被告已付货款539965.6元,被告认可原告已将产品送至济南市经十东路100号。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货款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2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91.4元。该剩余货款占货款总额的9.62%。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入库单、送货单、货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其现不具备付款条件,提交以下证据:1、原(乙方)、被告(甲方)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三、合同金额:51万元。四、货款支付采用(1)分期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采购人付合同的30%,货物现场宏观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65%,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检验证书后20天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留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产品在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将在质保期满后(2年)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十、验收1、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交付前,甲方和乙方在三日内共同开箱检验货物的规格、质量、数量等状况,如货物需要组装、调试,则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应积极配合。组装调试后七日内,甲乙双方按照合同要求验收,并共同在《采购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合同所附供货范围清单与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所附范围清单内容一致。被告主张,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产品经验收合格及安装调试完毕是其付款的前提条件,而目前的情况是其医院搬迁有待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迁建,由于该殡仪馆至今未迁建,因此医院新址办公设施无法投入使用,涉案的产品亦不能进行调试,不能确保投入使用时不产生问题,被告若此时付款,则无法制约原告。原告主张,上述合同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于同一天签订,该产品供货合同与此后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均约定了最迟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12月30日前、2009年8月30日前以及2009年10月30日前,且被告已对其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上述期限是相关产品经过验收合格后被告的付款期限,由于上述产品尚未经验收合格,故被告付款日期不受该期限约束。2、保证书,载明:“济南市传染病医院各位领导:如果贵单位在2010年3月30日前再给付我公司5万元货款,我公司将保证贵院的正常产品售后服务,并同意等货物调试合格后再回收剩余款项。特立此保证。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0-3-11”。上述保证书加盖有原告公章。被告主张,根据该份保证书,原告同意在“调试合格后再回收剩余款项”,由于至今产品未进行调试,故被告尚无需付款。原告对保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公章与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公章不一致。3、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载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汇款5万元。被告主张其按照前述保证书的内容向原告电汇该笔款项。原告对该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已收到此款,但其认为,即使上述保证书是真实的,由于被告付款日期晚于保证书中约定的日期,因此原告的上述承诺不产生效力,故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2007年7月11日、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三份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及供货合同,两份合同标的额、供货范围及付款方式均一致,而上述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最终付款日期,应以该日期作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同样,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亦约定了付清全款的日期,被告应按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提交的保证书,一方面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即使该保证书确由原告作出,但是被告实际付款日期晚于上述保证书中约定的日期,也就是说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日期付款,导致保证书中“调试合格后再回收剩余款项”的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货款对账单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通过双方的陈述,结合该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付款数额已达货款总额的90%以上,其提出的因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未迁建致使产品无法调试验收,从而不能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不构成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充足理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该损失,因双方签订的货款对账单未约定款项给付日期,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传染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7491.4元。二、被告济南市传染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57491.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济南市传染病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佩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