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江与王向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王向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刘江,男,1956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向群(又名王相群,王祥群),男,1961年4月14日生。原告刘江诉被告王向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4日(诉状中笔误为2003年1月24日,庭审中予以纠正)被告购买原告砖厂的红砖,欠款10150元没有付清。多年来,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着不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砖款10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口头辩称,已经把砖款付给王某某了,不应该还了。被告是先预付款后拉砖。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砖款101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到砖款10150元正王向群元月、24号”。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05年11月18日张雷砖厂王某某收到被告砖款10150元。用以证明款已付清。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9月10日对被告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调查被告笔录的主要内容是:被告称在还款时(付款给王某某)想抽条,刘江没在那儿,被告抽不了条,王某某收款了,就让王某某打了收条。调查王某某笔录主要内容是:被告照王某某的头拉砖,拉砖打欠条,后打总欠条,王某某找王向群要账,他把款付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当时的发砖人让打手续便于走账,说可以让王某某抽条才打的欠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异议是当时不存在预付款,砖不好卖,可以先欠款拉砖,后结账。预付款也不该有整有零和欠款吻合。王某某的收款条是2005年,欠款是2006年,二者没有关系。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说明是在2005年11月18日给了王某某10000元,被告拉70000块砖后,又补了王某某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辩称款已付清,原告持有异议,且结合本院调取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24日(原告诉状中笔误将此时间写为2003年1月24日,庭审中纠正,被告予以认同),被告王向群给原告刘江承包(原告和王某某合伙经营)的辉县市百泉镇张雷砖厂出具拉砖总欠条,证明欠到砖款10150元。原告刘江经对该款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及王某某认为该款在2005年11月18日予以清偿,由被告付给了王某某。为此双方争执在案。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2006年1月24日欠到原告承包的砖厂砖款10150元,被告持王某某2005年11月18日的收款条要求冲顶欠款,原告不认可是预付款,且在本院对被告和王某某进行调查时,其二人均未提及预付款一事,故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故对被告辨称的款已付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江砖款一万零一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