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付禹舜与李沿沿、固始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禹舜,李沿沿,固始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281号原告付禹舜,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沿沿,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固始金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李万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职员。原告付禹舜与被告李沿沿、固始金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金程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禹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与被告河南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沿沿与被告固始金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禹舜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沿沿驾驶豫S482**(主)豫S53**(挂)车与原告驾驶豫S281**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沿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日,花费医疗费用近6000元。被告李沿沿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河南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67107.77元。被告李沿沿未予答辩。被告固始金程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河南安邦公司辩称,如本案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手续齐全,该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沿沿驾驶豫S482**(主)豫S53**(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7km+700m处时为避让障碍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豫S28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沿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22日,开支住院医疗费5424.9元。原告另开支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600元。原告的伤经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膝关节挤压伤,2.左膝关节外伤性积液、软组织肿胀。出院医嘱原告休息四个月。原告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其货车损坏后在罗山县恒威汽车一站式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接车。原、被告双方通过本院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7月1日对原告付禹舜车辆损失费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为:1.修车费(人工费)8000元、2.修车费(材料费)17423元、3.施救费(拖车费)800元、4.车辆损失(贬值费)3000元、5.停运损失(停运时间66天)12000元,合计41043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2000元。另原告提供交通票据6张,金额为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在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事故押金5000元。被告李沿沿驾驶的豫S4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固始金程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河南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结算单、接车单、信丰评报字(2013)第28号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沿沿驾驶被告固始金程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沿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沿沿、固始金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固始金程公司所有的豫S482**号车在被告河南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河南安邦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告李沿沿、固始金程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之规定,原告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该事故损坏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故被告河南安邦公司辨称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费用不予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60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日),3.营养费330元(15元×22日),4.误工费14712.37元(37817元÷365×(22+120)日],5.护理费1529.69元(25379元÷365×22日),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辆财产损失及停运损失41043元。上述1-7项费用合计64799.96元,由被告河南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756.9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禹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4799.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已领事故押金5000元于被告河南安邦公司履行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李沿沿、固始金程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付禹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李沿沿、固始金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