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全民与孙在存、刘啟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民,孙在存,刘啟春,张和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张全民,居民。被告:孙在存,农民。被告:刘啟春,农民。被告:张和金,农民。原告与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啟春经传票传唤,被告孙在存、张和金经公告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民诉称:2012年11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30日,利息为2分,如逾期不还,则按照借款金额的1﹪由三被告承担违约金,并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息及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孙在存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啟春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和金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2分,如逾期,则按照借款金额的1﹪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但结利息至2013年4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全民人民币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按月息2分计算,其余按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时止)。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海龙审判员 袁雪峰审判员 王一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公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