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利强与李民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强,李民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王利强,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民乐,男,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退休职工,住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利强诉被告李民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强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告李民乐的委托代理人李民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强诉称:被告原系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职工,1996年6月30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将其所有的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八街坊21栋1门40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2000年3月4日,经协商,原告出资购买了被告的房屋,被告当时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由于当时被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约定待条件具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10月,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遂将该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配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八街坊21栋1门403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由���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民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经协商并出资购买李民乐房屋的说法不属实,李民乐不可能在未收取房款的情况下就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长期不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民乐将房屋卖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李民乐恳请法院能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民乐原系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职工。1996年6月30日,被告李民乐购买了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房改房一套,房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八街坊21栋1门403号。1998年12月30日,被告缴纳了购房款,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出具了收款收据。2000年3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李民乐在南昌路八街坊21-1-403有一室一厅住房一套,面积54m2因空闲没住。王利强急于住房,经李民乐、王利强双方协商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将住房转让给王利强,产权归王利强所有。特此证明。”原、被告均在该证明中签字捺印。该证明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房屋买卖义务,被告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原告王利强仍在该房屋内居住。2005年4月11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为该房屋颁发了《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2007年10月25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为改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相关材料均在原告王利强处。后原告王利强要求被告李民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民乐不予配合,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0年3月4日协商订立的《证明》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为有效证据,当事人均应当��照证明内容履行其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八街坊住房,系由被告自愿将其住房转让给原告王利强所有的这一事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系2000年3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愿以3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王利强的房产。而且从该证明签订之日起,原告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王利强,原告已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并依法成立。故本院认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八街坊21栋1门403号的房屋权属应属原告王利强所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民乐应当配合原告王利强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李民乐辩称原告未向其缴纳购房款,被告李民乐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辩解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民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利强办理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八街坊21栋1门403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民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