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丽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王丽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夫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宗鑫,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延年,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城公司)与被告王丽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圣城公司不服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50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宗鑫、被告王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苏延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城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做出了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5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1、被告工资一直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根本无需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508号仲裁裁决书对带薪休假认定和补偿金额应不予认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工资差额部分和带薪休假的报酬义务。被告王丽丽辩称,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工资多年来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同时也没有享受带薪休假待遇,裁决书是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丽丽于1992年12月1日到原告圣城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王丽丽工作期间,原告发放的部分劳动报酬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被告年休假报酬。2013年初,被告王丽丽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支付未休带薪休假的劳动报酬;3、确认双方1992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1992年12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圣城公司支付王丽丽发放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3063元;3、圣城公司支付王丽丽2012年未休带薪休假的劳动报酬1086元。原告圣城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丽丽参加工作已满21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双方均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台账的数额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台账、庭审笔录等均已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发放的部分工资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支付被告王丽丽低于该标准的差额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收入台账记载的数额,王丽丽历年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13063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因被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2224元【(950元*2个月+1100*10个月)/12个月/21.75天*15天*300%】,扣除已支付部分741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48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丽丽于1992年12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丽丽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3063元。三、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丽丽2012年未休带薪休假的劳动报酬1483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刘晓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