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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柳 州 ×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被 告 中 国 × ×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柳 州 市 × × 支 公 司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一 审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柳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杨××,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层。代表人:柴××,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l0月22日,原告的司机潘××驾驶的桂B××号“东风”大货车,在柳州市××路××江加油站与驾驶电动车的陈××相撞,造成陈××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陈××和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潘××予以赔偿,该事故后经柳北区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承担事故的损失55%的责任,赔偿陈××319272.10元,陈××承担事故损失的45%的责任。在陈××住院期间,由于原告为陈××垫付医药费44595.03元,支付陈××残疾用具费10000元,共计54595.03元。由于柳北区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对原告垫付的费用作出处理,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仅赔偿原告22968.70元外,余下的7058.56元没有作出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垫付陈××的医药费和残疾用具费7058.56元(54595.03×55%-2296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2、(2011)北民一初第××号《民事判决书》;3、理赔计算书两份。被告辩称:被告方在原告申请赔偿时,已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计算出理赔金额,并得到原告认可后,将赔偿金额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其辩解于庭审时当庭提供证据有: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理赔计算书两份。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桂B××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0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1日24时止和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13时13分许,原告的司机潘××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重型货车,在柳州市××路××江加油站路段与陈××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原告的司机潘××与受害方陈××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到柳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总共支出医疗费53560.13元(其中陈××已支付8965.10元,原告代为支付44595.03元),交通费337元。出院后陈××遵从医嘱全休28天。2011年1月7日,经××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达到五级伤残。为此,陈××支出鉴定费800元。××公司柳州分公司在2011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建议原告安装国产普及型(AKTQ060)碳纤气压膝义肢,义肢单价为35100元,该义肢需每8年更换一次(更换种类同上),更换至70周岁,每年维护一次,每次维护费用为l000元,住院20天,住院需陪护人员1名,每人每天住宿费25元,伙食费13.20元。原告于2011年1月5日为陈××支付了安装义肢定金2000元,于2011年1月11日为陈××支付了安装义肢预付款8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于本案保险事故中,实际为陈××垫付款项合计54595.03元。事故发生后,陈××将潘××、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1)北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陈××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06272.10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原告在本案保险事故中责任比例为55%。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于交强险项中向原告赔偿7000元,以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认定原告实际垫付的44595.03元医药费仅认定38937.43元作为理赔计算基数并依据计算公式“本项理算金额=(医药费-扣交强险赔偿金额)×责任比例×(1-事故免赔率)×(1-可选免赔率之和)”赔偿原告14371.85元,以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条款赔偿原告1596.87元。被告向原告赔偿共计22968.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保险事故中实际向陈××支付的款项合计54595.03元,据此,被告应依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保险事故中承担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55%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027.2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2968.7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的7058.56元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理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实际核定符合赔付医药费的项目并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赔标准向原告已支付保险金22968.72元已履行赔付义务。对此,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明确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理赔数额应扣减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项目部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扣除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州××有限责任公司7058.5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