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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学玲与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北方客运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玲,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北方客运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285号原告刘学玲,女,1971年6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25197106058223.委托代理人程竹霞,女,1970年1月25日生,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北方客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361030-6.负责人葛金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青春,该公司安保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71144-9.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玲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北方客运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玲的委托代理人程竹霞,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北方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玲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北方客运分公司车牌为鲁B×××××号客车沿柳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肇事处,由于司机张启辉驾车处理情况不当将原告摔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启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4958.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北方客运分公司在庭审中书面答辩称,①应追加鲁B×××××号客车承包人刘典忠为共同被告。刘典忠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承包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该追加刘典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②赔偿款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的医疗费绝对免赔额为1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北方客运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B×××××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该保单载明特别约定:保险年度内,每座每次事故死亡、残疾、医疗最高赔偿限额为每座人民币60万元,保险金额不分伤害和医疗费用,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元;本保单按投保车辆行驶证载明核定人数(含司乘人员)收取保险费、并承担相同保险责任。2013年2月26日,张启辉驾驶鲁B×××××号客车沿柳州路行使至肇事处,因处理情况不当将原告摔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112.44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启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学玲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其右眼泪小管断裂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所需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至120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了1000元的交通费单据。原告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25号1单元102室,系鲁B×××××号客车的乘务员,与实际车主刘典忠系夫妻关系。原告的父亲刘典基生于1948年11月17日、母亲张芝花生于1949年2月17日,其父母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的儿子刘鑫生于1995年12月6日。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北方客运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外费用承担的请求。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北方客运分公司不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刘典忠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保险单一份,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医药费发票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的住院驻花费的事实;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事实;鉴定发票一份,证明鉴定伤残所花费费用的事实;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花费1000元的事实;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生育二个子女的事实;房产证一份、暂住证二份,证明原告居住在青岛超过一年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病案可看出原告刘学玲放弃治疗,继而导致其右眼流泪,视力不定,继发青光眼等后遗症,对该后遗症引起的后续治疗费或伤残情况不予认可;对门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休息证明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休息证明出具的休息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星期,对于该证明出具的半个月的休息证明不予认可;对于村委证明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首先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其次该鉴定等级系原告放弃治疗后所导致的,第三,评定等级过高,第四,原告的白内障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治疗材料当中无该部分的任何记录,因此对于该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对其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有异议,首先该鉴定同样为单方委托,其次,该费用的产生是治疗原告泪小管、白内障手术,该部分治疗系原告放弃治疗的后果;对于费用明细表有异议,对医疗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及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的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08元,误工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原告放弃治疗所导致且即使最终法院判决应当支付其该费用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系原告放弃治疗所导致,不应当承担,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6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北方客运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B×××××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出现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并致残,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112.44元,绝对免赔额100元,因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012.44元、护理费922.14元(102.46元×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8元(12元×9),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告出现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申请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其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120天,误工费为12295.2元(102.46元×120天);原告的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其右眼泪小管断裂的残情程度为残情十级,被告提出因原告放弃右眼泪小管断裂的治疗,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因原告申请的鉴定意见为构成两个伤残等级,被告对原告申请所作的鉴定意见未提交推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的证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对于原告请求的右眼泪小管断裂的残情程度为残情十级,因其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刘典基15293.25元(20391元×15年×10%÷2)、母亲张芝花16312.8元(20391元×16年×10%÷2)、儿子刘鑫1019.5元(20391元×1年×10%÷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关于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6元赔偿,按照公平原则及实际情况,以400元为宜,因此被告应当赔偿交通费400元。因鉴定费21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实际花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居住在青岛市区一年以上,职业为客车乘务员,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提出的医疗费中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系单方委托,但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认定原告的外伤性白内障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对于鉴定费等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给原告刘学玲保险金119753.33元(医疗费7012.44元+护理费922.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25.5元+误工费12295.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919元,原告负担8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尚风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