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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蔡县朱里镇东梁村委11组、上蔡县朱里镇东梁村委12组等与贾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莲,上蔡县朱里镇东梁村委11组,上蔡县朱里镇东梁村委12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莲,又名贾某,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朱里镇东梁村委11组。代表人刘建国,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朱里镇东梁村委12组。代表人李长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贾莲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莲,被上诉人上蔡县朱里镇东梁村委11组(以下简称东梁村委11组)的代表人刘建国、上蔡县朱里镇东梁村委12组(以下简称东梁村委12组)的代表人李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梁村委11组、12组东侧有窑坑一处,该窑坑归属原告东梁村委11组、12组所有。2000年10月22日,时任该村支部书记的刘超、村委主任张新旺(甲方)与被告贾某(乙方),签订窑坑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方式:采取大包干的承包方式,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干预乙方,如果转包他人,需经承包到期后方可。二、收入:产权归乙方自主,收入归乙方所有。三、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拾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乙方将坑内的财物全部清光交于甲方。若乙方提出延包,需甲方同意后方可延长承包期。四、承包费:拾年计贰万元正,于2000年10月1日前一次交清,承包费归11组、12组村民所有。五、窑坑边沿:南:坑底往北壹丈为边,西:沟底为边,东:以路为边,北以新芳树以南为边。”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对该窑坑未续签承包合同,被告对该窑坑一直占用至今。被告在该窑坑内种植小麦,在窑坑周围种植有杨树及在窑坑中间搭建用于养殖的简易房屋。同时查明,东梁村委11组、12组没有村民小组组长。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将窑坑对外发包一事在村中进行了广播宣传,次日在村中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对窑坑进行发包,被告贾莲亦在发包现场,但因资金问题未能取得本次承包经营权。原告与中标的第三人刘建军签订了窑坑承包合同1份,将原、被告诉争的窑坑承包给刘建军,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10万元。2012年5月3日,被告贾莲以原告与刘建军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2013年3月12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10月22日,时任东梁村委支部书记、村委主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窑坑承包合同,对合同承包期限、承包费交纳、承包期内土地收益及承包期满后土地上附属物的清除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东梁村委11组、12组村民亦默认了承包合同的存在,部分村民并及时清除了自己在该窑坑种植的树木、农作物等,将窑坑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故该窑坑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没有按原合同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2012年3月2日,原告在村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将该窑坑对外发包时,被告贾莲亦在发包现场,但其当时却以无能力交纳承包费为由没有取得该窑坑的本次承包权,应视为被告贾莲放弃了优先承包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该窑坑承包合同第3条的约定,履行清除窑坑内附属物并将窑坑及时返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的情形下,在合同期满后实际占有该窑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窑坑内附属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实际占有该窑坑,应交纳其实际占有期间的承包费。承包费数额在原告于2012年3月2日招标之前按原合同的约定给付。2012年3月以后的承包费按原告于2012年3月2日与刘建军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被告向原告交付窑坑时止。被告贾莲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是贾某而不是自己的真实名字贾莲,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贾莲认可其与原告签订该窑坑承包合同的事实,且该承包合同中的贾某与原告起诉的贾某相同,因此,虽然原告起诉的贾某与被告贾莲的“连”字不同,但可以确认系同一人,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贾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除在原告上蔡县朱里镇东梁村委11组、12组窑坑内的全部附属物。二、被告贾莲给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承包费2333元;给付原告2012年3月至法院确定归还窑坑之日止按每年3333.33元的承包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莲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贾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贾莲上诉称,其所在的村民组长期没有组长,东梁村委11组、12组几个所谓的村民代表,绕开村委会、镇政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窑坑使用权重新拍卖,两村民组与刘建军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东梁村委出具的证明本案争议的窑坑没有经过村委会及全体村民确认新的合法承包人。东梁村委11组、12组答辩称,当事人争议的窑坑归其所有,与东梁村委无关。群众代表系群众选出来的,村组长期无组长。窑坑承包招标是公开进行的,贾莲在招标现场,贾莲没有钱,没有承包成,刘建军当场交的承包款,与刘建军签订了承包合同。开招标大会前给村委主任张新路说了,他说开计划生育会议回不去,让群众选代表开。二审查明的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东梁村委11组、12组长期没有村民组长。2012年3月2日在上述两个村民组村民代表的组织下,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将窑坑对外发包,贾莲在发包现场。因贾莲资金不足,没有取得继续承包窑场的权利。东梁村委11组、12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将窑场发包给他人,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贾莲上诉称两个村民组与他人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