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9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本市马宅镇马宅村下金堂921号朱某户,趁无人之机,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一楼车库,窃得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700元。次日,被告人金某将赃车以低价人民币300元销售给本市马宅镇马宅村下金堂经营废品收购点的张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追回赃车、从被告人金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300元,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及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电动车备案表、用户保修凭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聪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