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芜湖合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与叶喜斌、叶仙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合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叶喜斌,叶仙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82号原告:芜湖合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代码证号码66623245-7。法定代表人:赵理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国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喜斌,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叶仙林,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芜湖合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叶喜斌、叶仙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喜斌、叶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JQIV160-40架桥机设备一台,计价款1488000元;同年12月3日,又向被告提供一批价款为10348.95元的电缆线,共计价款1498348.95元。还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供货期限及争议管辖等。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全面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至今尚欠货款152388.7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2388.7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产品销售合同及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3、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催讨欠款的事实;二被告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JQIV160-40架桥机设备一台,计价款1488000元,同年12月3日,又向原告附购一批价款为10348.95元的电缆线,共计价款1498348.95元;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即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0%,剩余合同总额的1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为1年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即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条款中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每5天按总金额的0.3%计算罚金,不足5天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还约定了芜湖县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的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将合同项下的JQIV160-40架桥机设备发往合同约定地,并安装调试合格交付后,二被告已支付货款1345960.2元。尚欠货款152388.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原告依合同供货后,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庭审中原告提出二被告应当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时间自2012年11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这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相同,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时二被告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这些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所欠其余货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应当给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喜斌、叶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合建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2388.75元,并按2%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时间自2012年11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被告叶喜斌、叶仙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一民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