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执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豆廷怀、豆元元、窦旭超与贾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豆廷怀,豆元元,窦旭超,贾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榆执字第00389号申请执行人豆廷怀,男,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豆元元,男,个体工商户,系申请执行人豆廷怀之子。申请执行人窦旭超,男,学生,系申请执行人豆元元之子。被执行人贾建国,男,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豆廷怀、豆元元、窦旭超与被执行人贾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豆廷怀、豆元元、窦旭超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赔偿款58800元,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豆廷怀、豆元元、窦旭超与被执行人贾建国均生活困难,被执行人除自愿以已被本院保全的旧装载机以物抵付部分赔偿款(1万元)外,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给予3万元司法救助,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豆廷怀、豆元元、窦旭超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榆民一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秦卫东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杨文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