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永祥与程远盛、吕少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祥,程远盛,吕少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577号原告:杨永祥。被告:程远盛。被告:吕少刚。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永祥与被告程远盛、吕少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出庭诉讼,被告程远盛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吕少刚及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出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杨永祥诉称:2011年5月1日,我与被告程远盛签订脚手架钢管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出租脚手架钢管和钢管扣件给被告施工,吕少刚作为担保人,保证被告程远盛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及时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程远盛所需租赁物的数量分期分次发货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收,并依据发货单和收货单时间差计算相应的租金。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程远盛所租赁物件当月租金在隔一个月后的次月的三日内付清,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截止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所阻物件结束,总租金74761元,被告程远盛已支付47725元,尚拖欠租金27036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不予支付。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程远盛二0一二年五月一日到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期间租金未付,所产生的违约金从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起按月分段计算至二0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止,违约金总额为254971元,但考虑被告程远盛的实际情况,要求被告减半支付违约金,即127485。由��被告吕少刚为被告程远盛提供担保,对于程远盛的借款,被告吕少刚理应具有还款的义务,现二被告拒付。为了维护自身的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7036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7485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远盛辩称:1、原告诉请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截止2013年1月17日,被告自己欠租金27036元,比除三次给付的押金16000元,实际尚欠租金11036元未付,原告请求违约金的损失应以基数11036计算。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实际违约情况不合,计算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诉请。3、原告未被支持请求相对应的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吕少刚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诉状第一、二项,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标的物是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属于担保法,本案担保关系无效。3、即使担保关系成立,本案双方约定的是一般担保,担保期已届满,且主合同日期发生重大变更,未经我方认可,故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从事六毛路悠然南山别墅一期工程建设,与原告杨永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用脚手架钢管及钢管扣件,租期至2012年12月31日,并有担保人吕少刚签字,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程远盛重新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吕少刚对此重新约定未予确认。2013年1月17日,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程远盛协商将钢管及扣件拉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以上诉请。另查明:被告程远盛分三次给付原告押金计1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发货单据、月租金、违约金计算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履行。被告程远盛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其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于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以租金27036元为基数支付30%的违约金即8101.08元。因该合同于2013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程远盛协商,由原告将租赁物(钢管及扣件)拉回,其构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故该合同已于2013年1月17日解除。被告程远盛要求比除16000押金后以11036元支付租金并计算违约金,此16000元系双方约定的押金,与本案合同约定的租金性质不同,要求比除,其依据不足,本���不予支持。被告吕少刚作为担保人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所担保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到期,且对原告与被告程远盛单方面变更租赁期限,未予重新确认,也未有设定新的担保期限,故要求被告吕少刚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远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27036元、违约金8110.8元,合计35146.8元。二、被告吕少刚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程远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