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侯兆平与孙鹏、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兆平,孙鹏,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李红方,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侯兆平。委托代理人:苏海建,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吴林办事处杨楼村。委托代理人:黄绍景(代理以上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勇,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方。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负责人:关益民,经理。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运临路关公像北1000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经理。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卫江波,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兆平与被告孙鹏、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李红方、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08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兆平的委托代理人苏海建,被告孙鹏、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方、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兆平诉称:2013年02月27日09时许,我驾驶鲁M×××××主车、鲁M×××××挂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0KM+200M处时,与被告李红方驾驶的晋M×××××主车、晋M×××××挂车相挂后,又与被告孙鹏驾驶的鲁D×××××主车、鲁D×××××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二大队勘查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鹏、李红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志银无事故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0000元。被告孙鹏辩称:我是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本单位承保车辆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在真实又有效的请况下,按事故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并且责任比例错误,晋M×××××主车、晋M×××××挂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也给晋M×××××主车、晋M×××××挂车造成车损应由原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方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有充足证据证实我公司部分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内应扣除本次事故其余伤者的应得份额,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红方未作答辩。原告侯兆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菏公交认字〖2013〗371702201300025号责任认定,证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二)、1、原告侯兆平身份证、户口本。2、原告父亲侯培芳户口本。3、护理人员潘大满、侯龙彩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三)、原告侯兆平治疗、鉴定情况与赔偿有关的相关证据。1、巨野煤田中心医院病例1份。2、诊断证明1份。3、医药费票据两张记款58489.22元。4、用药清单6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鉴定费发票1张记款1600元。7、交通票据30张记款300元。证明目的: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巨野煤田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及用药花费情况。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Ⅷ级和两处Ⅹ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以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3、司法鉴定花费和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侯兆平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中没有护理的必要性,主张护理费缺少证据;交通费单据过高,应当是普通的交通工具,出租车发票连号,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对交通费的请求,应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往返医院的路程来认定交通费。被告孙鹏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是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意见。鉴定费按照比例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程序合法、责任明确;证据(二)原告被扶养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的户籍为农民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三)中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应酌情按照300元赔偿为宜,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认定为本案的有效的定案依据。被告孙鹏、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孙鹏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二份。原告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孙鹏具有车辆驾驶资格,并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认定为本案的有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02月27日09时原告侯兆平驾驶鲁M×××××主车、鲁M×××××挂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0KM+200M处时,与被告李红方停驶的晋M×××××主车、晋M×××××挂车左后侧相挂后,又与被告孙鹏停驶的鲁D×××××主车、鲁D×××××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侯兆平受伤,乘车人石志银当场死亡(已另案处理)、三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3717022013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兆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鹏、李红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志银无事故责任。晋M×××××主车、晋M×××××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城市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晋M×××××主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晋M×××××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以上商业险均不计免赔。被告李红方和被告运城市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二者的关系。鲁D×××××主车、鲁D×××××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鲁D×××××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一份500000元限额。鲁D×××××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以上商业险均不计免赔。被告孙鹏为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显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侯兆平有被抚养人,其女侯书函,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被抚养人侯培芳,事故发生时年满84周岁。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兆平入住巨野煤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为I级护理,由其亲属潘大满,侯龙彩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籍。2013年08月1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2013]临鉴字246号侯兆平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侯兆平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属八级伤残,‘横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双侧5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人民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2012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2869元。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共有以下几点,焦点一、原告侯兆平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如何计算。焦点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赔偿。焦点三、被告应如何赔偿。焦点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应从事故后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02月27日至2013年08月05日共计216天,按照2012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2869元计算。原告侯兆平住院22天,其中2013年02月27日至2013年03月07日为I及护理共计8天,由2人护理。2013年03月08日至2013年03月22日为II级护理共计14天。按照2012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2869元计算。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侯兆平有被抚养人,其女侯书函,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按照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计算至18周岁止共计15年,被抚养人侯培芳,事故发生时年满84周岁按照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计算5年。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部分因本案中共投保由三份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下应平均分配,本次事故中造成石志银死亡(以另案处理),对于因石志银死亡产生的赔偿款项应在交强险限额下扣减。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孙鹏、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李红方、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红方和被告运城市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二者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红方和被告运城市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3717022013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比例按照60%:20%:20%分配为宜。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侯兆平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扣除。综上,原告侯兆平的损失为医疗费58425.22元、误工费19452元(32869元/年÷365天×216天)、护理费2701元(32869元/年÷365天×8天×2人+32869元/年÷365天×14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赔偿金93030元[(9446元/年×20年×34%)+侯书函抚养费(6776元/年×15年÷2人×34%)+侯培芳抚养费(6776元/年×5年×34%)]、精神抚慰金5000,以上合计181069元。首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兆平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6113元(110000×2-石志银赔偿金173887元),以上合计661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兆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3056元(110000-石志银赔偿金86944元)以上合计33056元。其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侯兆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16059元[(181069元-66118元-33056元-1600元)×2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侯兆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16059元[(181069元-66338元-30667元-1600元)×20%]。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320元(1600元×20%)。被告李红方、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赔偿鉴定费320元(1600元×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兆平各项损失663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侯兆平各项损失16059元,以上共计8239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侯兆平各项损失330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侯兆平各项损失16059元,以上共计49115元。三、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兆平鉴定费320元。四、被告李红方、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侯兆平鉴定费320元。被告李红方、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孙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侯兆平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李红方、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承担1300元;原告侯兆平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