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郭安涛与东营华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安涛,东营华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安涛,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华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长安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闫秀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可海,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安涛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华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销售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安涛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2月23日,郭安涛从华正销售公司定购了一款“福特”翼虎2.0T尊贵型SUV汽车,交纳定金2万元,华正销售公司出具了《定车信息单》和《收款收据》。2013年3月12日,华正销售公司通知郭安涛定购的车辆到货,但必须增加购车价款,否则不交车。华正销售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郭安涛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其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正销售公司辩称,华正销售公司与郭安涛虽然存在过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约定法律意义上的定金条款,华正销售公司收取的是订购车辆的款项,是预付款,不是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2013年3月17日提起诉讼时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其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无权要求华正销售公司返还购车预付款。请求驳回郭安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3日,郭安涛与华正销售公司订立购车合同。华正销售公司为郭安涛出具的《定车信息单》载明:定车日期/2013年2月23日,车型/翼虎2.0T尊贵型(SUV),颜色/琥珀金或白色、车价/27万元,定金/2万元,备注栏填写了“三月份交车、违期退订金、首批车先给”的内容。同日,郭安涛向华正销售公司交纳了2万元,华正销售公司给郭安涛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翼虎2.0T尊贵订金2万元。2013年3月11日,华正销售公司到货一辆白色翼虎2.0T尊贵型SUV轿车。徐兴超系华正销售公司销售顾问,李涛系经营部经理。2013年3月18日,郭安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认为,定金是对债权的担保,属违约责任,应当明确约定。主合同《定车信息单》上虽然预设了定金项目,但是郭安涛在庭审中自认主合同订立过程中直至款项交付前双方未就法律意义上的定金进行过商议。基于对主合同履行的信任,除了“违期退订金”外,双方未约定其他违约情形,也没有达成违约时由收受定金方双倍返还或给付定金方不得要求返还的意思表示。故郭安涛主张双倍返还2万元没有合同根据。郭安涛交纳2万元时对《定车信息单》备注栏和《收款收据》上注明的“订金”未表示异议,视为对“定金”项目更改、修正是明知、默认,接受预设项目“定金”变更为“订金”。综合全案情况,郭安涛交纳的2万元为预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正销售公司虽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定交付车辆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导致适用定金罚则。郭安涛与华正销售公司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解除,华正销售公司返还郭安涛购车款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东营华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安涛购车款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郭安涛、东营华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400元。上诉人郭安涛上诉称,郭安涛为定购车辆向华正销售公司交纳的2万元是定金。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华正销售公司提供的《定车信息单》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既有订金又有定金表述时,依照该法第四十一条,应当采用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因此,2万元应认定为定金。原审判决认定为预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确定了华正销售公司的违约事实,却判决其仅返还收取的2万元,以致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出现严重逻辑错误,造成了违约但不承担任何责任的错误结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正销售公司返还郭安涛4万元,上诉费用由华正销售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华正销售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安涛向华正销售公司交纳的2万元是否是定金,华正销售公司应否双倍返还。上诉人郭安涛为定购一辆“福特”牌汽车与被上诉人华正销售公司签订合同并按要求向华正销售公司交纳了2万元,因为华正销售公司出具的《定车信息单》及《收款收据》上同时有印刷体“定金”和手写体“订金”,双方当事人因此对郭安涛交纳的2万元是“定金”还是“订金”产生争议。关于2万元是定金还是订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定金与订金的法律后果不同。定金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订立、履行或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由一方预先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亦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不是规范的法律概念,法律无明确规定。在性质上,定金属于债的担保方式,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或者订立定金合同,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订金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不能当然产生担保债务履行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华正销售公司与郭安涛以《定车信息单》的形式成立合同关系。《定车信息单》设计了六栏,“定车日期/2013年2月23日”、“车型/翼虎2.0T尊贵型(SUV)”、“颜色/琥珀金或白色”、“车价/27万元”、“定金/2万元”栏目名称与相应信息共同构成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备注栏”内容由华正销售公司填写,是对上述合同内容的补充或说明。华正销售公司主张因“备注栏”填写了“订金”,2万元就不应认定为“定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华正销售公司是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法人,与作为一般消费者的郭金涛相比,其缔约能力和对销售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概念的认知水平都具有明显优势。《定车信息单》以定金栏确立了定金的合同内容,以“订金”替代“定金”,将具有法律意义的“定金”变更为“订金”,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变更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因备注栏中填写了“订金”,郭安涛接收了单据,推定郭安涛明知且默示同意“定金”变更为“订金”没有法律依据,亦有违民法平等协商和诚实信用原则。华正销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虽然填写了“订金”,但其只是合同履行的证据,证实郭安涛按照约定履行了向华正销售公司交付2万元定金的义务,在《收款收据》上填写“订金”不能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综上理由,原审判决以郭安涛接收了《定车信息单》和《收款收据》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华正销售公司主张,《定车信息单》系借用其他公司作废的单据,“定金”栏目名称未及时更改,其真实含义应是“订金”。本院认为,《定车信息单》记载的合同内容意思明确,该信息单虽然不是华正销售公司自己印制,但只要其在业务活动中使用就应受其约束。对《定车信息单》上存在的于己不利的条款,被上诉人华正销售公司仅以未及时更改主张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否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为担保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郭安涛与华正销售公司签订定金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定金合同自郭安涛交付2万元时生效。2013年3月,符合郭安涛定购车辆条件的“福特”牌轿车到货后,华正销售公司要求加价售车,违反约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华正销售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收受的2万元定金。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2万元为预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东营华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上诉人郭安涛定金2万元,共计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营华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蓉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