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息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韩某甲。被告徐某。关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脾气和原告不和,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年××月××日生一子韩某乙。2011年6月24日,被告外出打工不回,也不和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讯。现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家人父母可以作证证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韩某乙,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目前,韩某乙随原告韩某甲一起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照顾。原、被告婚后未注意感情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6月24日,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也未有联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韩某乙,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未注意感情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韩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子韩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被告徐某作为韩某乙母亲,有义务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承担,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每年酌定24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丙由原告韩某甲抚养,被告徐某支付抚养费,每年2400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付清,至韩某乙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波审 判 员  祝飞人民陪审员  李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