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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杨凌某某车队、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杨凌某某车队,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洪某某,男,汉族。被告杨凌某某车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车队队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凌某某车队、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洪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