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杨凌某某车队、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杨凌某某车队,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洪某某,男,汉族。被告杨凌某某车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车队队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凌某某车队、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洪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