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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与刘天芝、徐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刘甲某,徐甲某,刘乙某,付甲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北镇村。负责人彭建利,行长。委托代理人耿财政,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甲某,农村居民。被告徐甲某,农村居民。被告刘甲某,农村居民。被告刘乙某,农村居民。被告付甲某,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与被告刘甲某、徐甲某、刘甲某、刘乙某、付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财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刘甲某、徐甲某、刘甲某、刘乙某、付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刘甲某、刘乙某、刘甲某、付甲某四户因养鱼缺少资金,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每户借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11日,被告刘甲某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同时约定月息9.40267‰。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甲某、徐甲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72.43元,被告刘甲某、、刘乙某、付甲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甲某、徐甲某、刘乙某、付甲某刘甲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被告刘甲某、刘甲某、刘乙某、付甲某因养鱼缺少资金,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申请每人借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11日,被告刘甲某向原告借到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同时约定月息9.40267‰,逾期借款利息加罚50%,被告刘甲某、刘乙某、付甲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甲某、徐甲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72.43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刘甲某、刘乙某、付甲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徐甲某、刘甲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2013年7月23日后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甲某、刘甲某、、刘乙某、付甲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刘甲某发放借款后,被告刘甲某应当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两被告徐甲某、刘甲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刘甲某、刘乙某、付甲某承担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某、徐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为5072.43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月率9.40267‰上浮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刘甲某、刘乙某、付甲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刘甲某、徐甲某、刘甲某、刘乙某、付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斌审 判 员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