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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新国、夏威与被告信阳市弘运货运公司明港分公司、何安民、杨金刚、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国,夏威,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何安民,杨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夏新国,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夏威,男,200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夏新国,系夏威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弘运货运公司明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琪,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安民,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金刚,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新国、夏威与被告信阳市弘运货运公司明港分公司、何安民、杨金刚、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被告信阳市弘运货运公司明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琪,被告何安民,被告杨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珊,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新国、夏威诉称,2012年10月11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何安民驾驶豫S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3**挂),沿信阳市航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里棚菜场口右转弯时,与受害人王中平发生相撞,造成王中平抢救无效死亡、夏威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何安民应承担主要责任,王中平承担次要责任,夏威无责任。夏威受伤住院期间已花费医疗费21万余元,后续治疗仍需要20万元,事故发生后何安民只支付3万元,赔偿事宜只字不提,受害人王中平去世后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然而何安民不但不同情反而在赔偿方面懈怠,经查豫S193**号车产权归信阳市弘运货运公司明港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95606.01元。被告信阳市弘运货运公司明港分公司口头辩称,事故中肇事车辆为挂靠车辆,双方约定自主经营、自担风险,事故的赔偿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安民口头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杨金刚口头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协商将车变现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偏高,无证据证实的诉请不应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称车辆豫S193**号牵引车(豫S53**挂)是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证明核对后方予认可;答辩人如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和事故中的驾驶人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上岗证及无违法、违规证明和交强险条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否则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不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请法院给予十个工作日以利保险公司做出书面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何安民驾驶豫S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3**挂)沿信阳市航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航空路四里棚菜场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王中平发生相撞,造成王中平及自行车乘坐人夏威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安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威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王中平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2596.85元,但事故当天因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并因身体损毁严重进行了尸体缝合整容。夏威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5月2日在该院外三科B区住院治疗,共住院203天,花费医疗检查费共计208569.50元;2013年5月2日转入该院外一科住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4388.62元。住院期间,夏威经诊断为入院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血管损伤,入院后急诊在硬膜外麻醉下进行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及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住院期间左小腿肌肉软组织坏死,大量渗出,需多次手术修复创面,严重时医生甚至诊断为不排除截肢可能。另查明,受害人王中平与夏新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夏威,王中平生前户口在信阳市平桥区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邢台村,但其于2006年7月份开始在信阳市二纺机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07年按揭购买了一套位于信阳市航空路与化工路交汇处沁馨苑小区9号楼2单元203号房屋一套,2009年入住该房屋至上述交通事故发生,2010年5月份办理了正式的房屋产权手续。豫S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3**挂)系何安民与杨金刚合伙从事货运经营,并挂靠在信阳市弘运货运公司明港分公司名下,该车主车及挂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处均投保有交强险,并分别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和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何安民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夏威、夏新国人民币共30000元整,夏威因受伤严重缺乏后续治疗费用,向本院申请对部分保险金额进行先予执行,本院依法裁定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先予赔付夏威保险理赔款60000元,夏威已收到该60000元保险理赔款。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何安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浉刑二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安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何安民现被羁押于驻马店市监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人身健康权。本案被告何安民驾驶豫S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3**挂)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王中平死亡、夏威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故依法应对王中平、夏威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新国、夏威作为受害人王中平的近亲属,具有赔偿权利请求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S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3**挂)系何安民与杨金刚合伙经营,且挂靠在信阳市弘运货运公司明港分公司名下,故杨金刚与信阳市弘运货运公司明港分公司应与何安民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夏新国、夏威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受害人王中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年始在信阳二纺机公司上班,并于2009年开始在信阳市居住,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次,王中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身体受伤及其严重,死亡后需进行尸体缝合整容,庭审时该项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但其系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王中平的死亡伤害赔偿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2、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3、抢救医疗费2596.8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8065.36元(13732.96元/年×7年÷2人);5、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500元;6、尸体缝合整容费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王中平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479116.11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夏威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12958.12元(208569.50元+4388.62元);2、护理费17312.97元(25379元/年÷365天×2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30元×249天);4、营养费3735元(15元×249天);5、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夏威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43476.09元,王中平和夏威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总和为722592.20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482592.20元按照被告何安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7814.54元,加上王中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即原告夏新国、夏威应得的赔偿总额为627814.54元(240000元+337814.54+50000)。因何安民驾驶车辆主车及挂车投保有总额为2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75000元(250000×70%)的赔偿责任,其余212814.54元由被告何安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由被告杨金刚及信阳市弘运货运公司明港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夏新国、夏威应得赔偿总额627814.54元,由被告何安民依法承担212814.54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15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何安民给予的30000元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先予给付的60000元,被告何安民还应赔偿原告夏新国、夏威182814.54元(杨金刚及信阳市弘运货运公司明港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夏新国、夏威3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新国、夏威各项损失共计182814.54元,被告杨金刚及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依法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新国、夏威各项损失共计355000元。三、驳回原告夏新国、夏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6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何安民、杨金刚、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陈金榜审判员  张金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