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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雅萍与被告王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雅萍,王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孙雅萍,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成芳,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孙雅萍诉被告王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雅萍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日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该户籍证明原件留存于本院(2012)夏民初字第1453号卷宗中,证明被告的基本户籍信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成芳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款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在借款借据上添写“出借人”后签名捺印。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雅萍借款13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王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瑛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马晓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敬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