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彭某甲、彭某乙等与窦某、史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某,史某,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又名豆某,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199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窦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彭某甲之子。上诉人窦某、史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贺祥与被告史某于2012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月9日双方举行见面仪式,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春节又给付压岁钱2000元。同年1月11日,原告彭贺祥和被告史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后终止恋爱关系,当天被告方退还原告彩礼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彭某甲2万2仟整,2012、01、11,豆某。”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2.2万元彩礼及其他花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贺祥以与被告史某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0000元、压岁钱2000元。原告彭贺祥与被告史某终止恋爱关系后,二被告应当将接收的彩礼款返还给原告。经二原告追要,二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彩礼款,后就剩余款项给二原告出具22000元的欠条一份。该22000元的欠条,其中不仅包含剩余的彩礼20000元,还有2000元属于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自愿给付被告史某的压岁钱,压岁钱是过节时长辈给晚辈的一种祝福吉祥礼,有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对该2000元部分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尚余彩礼款20000元未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他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具有彩礼性质,也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给原告打欠条后,于2012年1月19日已归还剩余的20000元彩礼款,但被告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对该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窦某、史某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彭某甲、彭贺祥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甲、彭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彭某甲、彭贺祥承担300元,被告窦某、史某承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承担的150元给付原告彭某甲、彭贺祥)。窦某、史某上诉称,其收彭贺祥给付彩礼40000元,压岁钱2000元。彭贺祥与史某解除恋爱关系后,已返还20000元,对下余彩礼及压岁钱窦某向彭某甲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其又返还给彭某甲彩礼20000元,彭某甲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所以,原判其返还彩礼20000元错误。彭某甲、彭贺祥答辩称,窦某、史某欠其彩礼20000元,由欠条为证,窦某、史某没有返还该彩礼。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窦某、史某欠彭某甲、彭贺祥彩礼20000元,有窦某向彭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窦某、史某上诉称该彩礼已返还,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窦某、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丛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