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宋玉良与刘某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玉良,刘贵庆,李树德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良。委托代理人刘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庆。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树德。上诉人宋玉良与被上诉人刘贵庆、原审第三人李树德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刘跃,被上诉人刘贵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原审第三人李树德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10日,刘某作为甲方、宋玉良作为乙方签订《洋葱储存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现有洋葱500吨存入甲方第二号冷库,甲方为乙方确保洋葱正常损耗的数量;甲方确保乙方洋葱储存质量,若因冷库运转出现洋葱质量问题,由甲方按其价值进行赔偿;乙方保证按时支付储存费,洋葱入库完成后支付20000元,洋葱出库其总量50%后付清全部库费,每月每吨35元,时间3个月,超出3个月库费另议。刘某、宋玉良均在协议下方签字,第三人李树德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宋玉良将其所有的黄皮洋葱500吨储存于刘某的二号冷库后,宋玉良支付刘某仓储费20000元。按照储存协议约定的储存期间和价格,宋玉良尚欠刘某仓储费32500元。上述协议约定的储存期满时,刘某的二号冷库内已无宋玉良储存的洋葱。2011年5月9日,宋玉良以刘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0年6月10日在刘某冷库储存500吨洋葱,但同年9月10日提货时发现储存货物已被刘某出卖,而刘某仅支付175吨洋葱款175000元,余款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刘某支付货款305000元及利息、催款差旅费6400元。安丘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进行了审理。刘某辩称,宋玉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经李树德介绍于2010年6月份库存宋玉良的洋葱属实,但在2010年9月份时,因洋葱市场不好,宋玉良就委托李树德把洋葱出库并加工出售,当时宋玉良、刘某、李树德、邹某、蒙阴县老张都在场,之后李树德雇佣了李某等人出库、王某甲等人拉货,李树德加工后卖给了宋某,出卖库存洋葱和向宋玉良付款均与刘某无关,故要求驳回宋玉良的诉讼请求;同时,刘某以宋玉良尚拖欠仓储费32500元未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宋玉良予以支付。该案诉讼中,经宋玉良申请,法院委托青岛经纬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8日对本案所涉及的洋葱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2010年9月11日的黄皮洋葱山东安丘市场价格为0.525元/斤;2、正常冷藏情况下,冷库储存黄皮洋葱的重量损耗率为5%。宋玉良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上述案件在庭审中,为证明各自主张,刘某申请证人李树德、李某、王某甲、宋某出庭作证,宋玉良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李树德作证称:“我与宋玉良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8、9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宋玉良、刘某、还有蒙阴的老张、邹某在刘某厂内商量将库存洋葱加工出售的事,宋玉良委托我将储存在刘某处的洋葱加工后出售,未商量加工的数量、价格,随行就市;后我雇李某等人装卸、雇王某甲的车拉洋葱至我的厂子加工后出售给了宋某;共从库内拉出400吨左右,加工成成品180吨左右,卖了252000元,扣除加工费70000元,我安排王某乙于9月14日、9月15日给宋玉良打款70000元、25000元,我于10月20日打款80000元,分三次支付宋玉良175000元,余款未付”;李某作证称:“2010年9月初,李树德雇我们出库洋葱,货主是宋玉良,出库到一半时我向宋玉良要装卸费,宋玉良说委托给李树德了,让我向李树德要,后来李树德全部付清了”;王某甲作证称:“2010年9至10月,李树德雇我的车拉宋玉良储存在刘某处的洋葱,开始我向宋玉良要装卸费,宋玉良说委托给李树德了,让我向李树德要,后来我向李树德要的钱”;宋某作证称:“2010年9至10月,李树德向我出售过加工后的洋葱,听他说是蒙阴老宋的洋葱卖不了让他加工后出售,我在李树德的加工厂还见过他,10月底时宋玉良向我要钱,我说是与李树德发生的业务,不能给他”。张某作证称:“我陪宋玉良来安丘多次,收洋葱、储存、催款等,对于宋玉良来向谁催款不清楚;2010年9月初与宋玉良一起来安丘刘某冷库8、9次,第一次发现冷库里的洋葱少了不少,后来发现洋葱被卖了”。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对对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对方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另外,宋玉良还提供了与刘某的通话录音证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宋玉良、刘某谈论李树德欠款的事情及宋玉良交付仓储费数额情况,不是谈论刘某私自处分宋玉良洋葱的情况,并未明确显现双方对储存洋葱进行处理的相关内容。对于上述案件,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宋玉良曾委托李树德加工销售所储存的洋葱,而其又负有返还宋玉良洋葱的合同履行义务,故其应当返还宋玉良所储存的洋葱,刘某因保管不善造成洋葱灭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2012年4月18日以(2011)安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赔偿宋玉良洋葱损失305000元及利息,并驳回刘某要求宋玉良支付仓储费32500元的反诉请求。刘某不服上述判决,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因案外人李树德系宋玉良与刘某之间业务的介绍人,其认可受宋玉良委托从刘某处提走了洋葱,并且主张宋玉良所收的175000元是其所付,而宋玉良未能证明所收款项的来源,在此情况下,李树德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李树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一审法院对于宋玉良所收175000元洋葱款的付款情况等事实未予查明,遂裁定撤销(2011)安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安丘市人民法院重审。安丘市人民法院重审案件过程中,追加李树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宋玉良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遂裁定该案按宋玉良撤诉处理。2012年10月12日,宋玉良再次向安丘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支付储存货物对应款项305000元及催款差旅费6400元,并负担上述款项的贷款利息。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依据的主要事由与宋玉良第一次起诉即(2011)安商初字第512号案件的并无变更。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了李树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李树德述称:“2010年前即与宋玉良相识,在2010年5月一起收洋葱后,宋玉良让我帮找冷库储存,我就介绍刘某库存,约定储存价格每月每吨35元、储存期间是3个月,共存了500吨,并签订洋葱储存协议一份,我作为见证人签名;因在2010年8月份洋葱市场不好,宋玉良在8月底拉一批货后大概卖的不如意,就在大约2010年9月8号或是9号找我,我当时在刘某处,宋玉良和老张(可能叫张某)到了刘某处说,这个处理法很慢,也卖不上什么好价钱,因为我当时给王某乙加工着洋葱,宋玉良就让我给他加工处理,说这样能少一些损失。但我对宋玉良说现在价格不好,宋玉良说随行就市,我就答应几天后给其加工处理。商议完了后,宋玉良把冷库的钥匙给了我。商议的过程中有我、宋玉良、张某(老张)、刘某、邹某等在场。2010的9月14日、15日宋玉良打电话给我,说他有笔贷款到期了,要我先给他打款10万元,我想反正洋葱由我来加工,于是我就答应了,在此期间宋玉良给我提供了账户(姓名是伊廷夫)。2010年9月14日我让我的朋友王某乙打款7万元,第二天也是王某乙去打款2.5万元。之后,我就雇着王某甲从刘某的冷库里运洋葱到我的厂里加工,雇着李某等人装车卸车,直至加工到10月20日加工完毕,加工成品总量大约在180吨左右,全部出售给了安丘市成幸食品公司,老板叫宋某,每吨1400元。当日我又给宋玉良打款8万元。加工期间宋玉良来过我厂三次,10月20日前宋玉良曾经到宋某处要过钱,宋某对他说不应该由他要钱而应该由我要。宋玉良的洋葱是他让我卖给宋某的,不是刘某私自给其出卖的,钱也是我欠的。”本案诉讼过程中,刘某及李树德提供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三份及对应的收费凭证三份,拟证明李树德向宋玉良汇款175000元的事实,并称是宋玉良提供伊廷夫的名字及银行卡号给李树德,并让其汇款,李树德委托王某乙于2010年9月14号、2010年9月15号分别向该账户汇款70000元、25000元,李树德自己于2010年10月20日向该账户汇款80000元。经查,上述的书面证据均加盖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章,三份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均载明账号:×××8932,户名:伊廷夫,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14日、9月15日、10月20日,交易额分别为70000元、25000元、80000元;三份收费凭证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4日、9月15日、10月20日,均显示手续费20元,前两份有汇款人王某乙的签名,后一份有李树德的签名。宋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伊廷夫与宋玉良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但是宋玉良收到刘某175000元是事实。刘某另申请王某乙出庭作证,王某乙述称:“2010年9月14日、15日受李树德委托,两次到安丘农村信用社给宋玉良汇款,汇款前,我与宋玉良通话,核对了户名及账号,他让我打到伊廷夫的账户上,汇款后,我又电话告知宋玉良款已打上”;刘某还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称:“2010年9月11日,宋玉良委托李树德将他存放在刘某处的洋葱出售加工处理,地点是在刘某冷库处,在场人员有我、宋玉良、李树德、刘某、张某共5人”。宋玉良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另外,经一审法院释明,宋玉良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李树德承担责任,只要求刘某承担责任。刘某虽然提起了反诉,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预交反诉费,放弃了反诉权利。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洋葱储存协议书、(2011)安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2012)潍商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2012)安商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及对应的收费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宋玉良与刘某之间是仓储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权利义务比较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是否构成违约,即是刘某私自将宋玉良所储存的洋葱处分,还是宋玉良委托李树德将所储存的洋葱处分的事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涉案的洋葱储存合同内容看,双方对仓储合同的规定有一定掌握和了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储存期间期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而在本案的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玉良储存货物后,刘某未向宋玉良出具仓单,双方并未严格按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是按一般的民间习俗形成了交易习惯。因刘某并未出具仓单,且根据一般的农村交易习惯,在合同期满宋玉良需要出库时,亦不需要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只需进行通知履行即可。故在本案中,宋玉良储存货物出库时,刘某凭宋玉良或其代理人的口头通知即可履行出库交付义务,宋玉良并不需要向刘某出具提货的书面证据。因此,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时,刘某无法提供出宋玉良已提取储存物的书面证据,其用证人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证人证言在本案中能够起到关键作用。从双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一,关于洋葱出库销售的主体的问题,宋玉良主张刘某私自处分其储存洋葱,应赔偿损失,其除了提供仓储合同外,仅提供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及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张某证明称其与宋玉良于2010年9月初一起来安丘刘某冷库8、9次,第一次发现冷库里的洋葱少了不少,后来发现洋葱被卖掉了,但对于宋玉良来向谁要钱不清楚;录音资料也仅是刘某与宋玉良谈论第三人李树德欠款的事情及交付仓储费数额情况,故宋玉良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关于刘某私自处分其库存洋葱的主张。相反,按照张某的证言,是宋玉良先发现少了部分洋葱,后才发现洋葱全部被卖掉,而宋玉良主张2010年9月10日提货时才发现储存货物已被卖掉,张某的证言与宋玉良的陈述相互矛盾。刘某为证实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邹某等的证言,这些证言从宋玉良委托李树德为其加工出售洋葱,到李树德找李某出库,雇佣车主王某甲运输洋葱到其工厂加工,然后把加工好的洋葱卖给宋某,再到李树德及其委托王某乙向宋玉良指定的账户汇款等过程均作了较详细的说明,这些证人证言与刘某和李树德对于本案事实的陈述,内容上相互吻合、相互认证,能够环环相扣,相互衔接,逻辑上也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刘某、刘树德关于宋玉良委托李树德将储存洋葱出库并销售的主张成某。其二,关于175000元的付款主体问题,宋玉良主张是刘某付款175000元,但未提供有关刘某直接付款和对应收款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刘某与李树德均称是李树德支付该笔款项,特别是李树德较为详细地陈述了付款的过程,且刘某提供的存款回单、收费凭证的内容、与李树德、王某乙等人的陈述彼此符合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款项是李树德向宋玉良支付的事实。另外,按照宋玉良的证人证言或宋玉良的陈述,宋玉良在发现少了部分洋葱及发现洋葱全部被卖掉后,既未及时找刘某理论(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也未以报警或提起诉讼等形式积极主张权利,而是在时隔半年多时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也与常理不符,进一步说明宋玉良对所储存洋葱的处理是知情的或是其直接委托第三人办理的,也能够证明宋玉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从第三人李树德陈述的效力及后果看,宋玉良和刘某在签订储存协议时,李树德作为见证人在双方签订的洋葱储存协议上签字,说明双方对李树德比较信任。李树德对双方情况及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比较了解,其在涉案纠纷发生初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次诉讼中又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所作的证言和陈述前后一致,合情合理;且李树德称宋玉良委托其将储存在刘某处的洋葱加工后出售,其陈述对自己明显不利,李树德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陈述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从上述分析看,李树德的陈述应比较真实、可靠,可信度较高,且其陈述有书面证据佐证、亦和其他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吻合并能相互印证,故能够认定李树德的陈述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能够证实宋玉良委托李树德将库存洋葱出售的事实成某。综上,宋玉良诉请追究刘某私售库存物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刘某关于是宋玉良委托李树德将储存洋葱出库并加工出售的主张,予以采信;刘某自愿放弃反诉请求,宋玉良在本案中不要求李树德承担责任,均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宋玉良要求刘某支付货物款305000元及利息、催款差旅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李树德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971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宋玉良负担。上诉人宋玉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玉良没有委托李树德将库存洋葱出库销售,刘某应负担保管物灭失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树德接收寄存人宋玉良的委托将仓储物提走属于基本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有效和李树德的“代理行为”成某,存在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某负担仓储物灭失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事由不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树德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某。二审中,上诉人宋玉良提交安丘市东洋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李树德陈述涉案洋葱是在他的加工厂加工,而事实是加工厂属于刘某,不是属于李树德;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实2010年9月11日张某不在安丘,故一审认定包括张某五人商议洋葱出库销售不属实,另证实宋玉良存储于刘某处的洋葱在9月初已经被卖,李树德关于洋葱加工事实的陈述是谎言。刘某对于营业执照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宋玉良所证明的事实;李树德称其加工厂在刘某厂的西边,没有具体名称。证人张某作证称,其系蒙阴县信用社临时工,宋玉良在信用社贷款,二人是业务关系;其与宋玉良多次去刘某处查看洋葱的情况,但否认去了8、9次,在9月初发现存货已经卖了不少,宋玉良去找了刘某,但对于宋玉良具体如何向刘某催款、刘某是如何答复的情况不了解;其于2010年9月11日没有来过安丘,对于宋玉良委托李树德将洋葱出库销售的事情不清楚;不清楚库存洋葱卖了多少、具体卖给了谁、谁卖的;并称李树德的加工厂与刘某的冷库前后几十米。宋玉良对张某证人证言无异议,后又提交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崮信用社出具的内容为“其职工张某2010年9月11-13日正常上班”的证明一份。刘某、李树德发表质证意见称,张某证言与涉案纠纷诉讼中之前的证言相互矛盾,没有可信度,故不应采信。上述事实,有宋玉良提交的营业执照、岱崮信用社证明、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宋玉良与刘某签订的《洋葱储存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仍是,刘某应否负担宋玉良主张的涉案债务的付款责任。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仓储合同,但既未交付仓单等有关提取仓储物的关键凭证,也未对提取储存物的主体、方式、方法进行具体的约定,致使本案仓储物灭失责任的原因无法以仓单为源进行调查并认定责任,也无法依据协议约定径行确定责任主体,只能根据双方对其主张所提交的各种证据进行认证以认定法律事实,再进而对责任主体和责任负担方式进行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仓储物灭失责任的负担主张各异:宋玉良主张系刘某擅自出售仓储物故应由刘某负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刘某主张仓储物系宋玉良委托李树德提取,因无违约行为故不应负担任何责任;李树德主张仓储物系接受宋玉良委托提取出售仓储物,自身应负担拖欠货款责任,但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直接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多为证人证言,故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和证明力的大小的确认就成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诉请处理的关键。本案所涉纠纷诉讼中,刘某申请李某、王某甲、宋某、王某乙、邹某等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宋玉良委托李树德提取仓储洋葱的事实。李某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发问,所作的证言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中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所作证言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关某;宋玉良也未提交上述证人证言系伪造的有效证据,故上述的证人证言具备了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和关某。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明力问题,上述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也不存在因果时序逻辑错误,且证言所反映的事实反映了双方争议发生的整个过程,即从宋玉良、刘某等人就洋葱出库销售进行协商,到宋玉良委托李树德为其加工出售,到仓储洋葱的出库、运输、加工、出售,再到李树德等人向宋玉良付款,均就以上环节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说明,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人证言与刘某、李树德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相吻合,彼此印证,合乎逻辑,能够较全面地反映本案纠纷发生的具体过程。宋玉良就其主张提交了与刘某的录音证据并申请张某出庭作证,但该音像资料和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反映出宋玉良主张的仓储洋葱灭失的原因、从内容上也无法否认宋玉良与李树德之间洋葱出库销售委托关系的存在,无法有效证实宋玉良的主张,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证明力较低。综上,从宋玉良、刘某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作比较,刘某提供的证据占有明显优势,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认定宋玉良委托李树德提取并出售仓储物的事实存在而支持刘某不应负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综上,上诉人宋玉良关于刘某应负担仓储物灭失损失赔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某,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上诉人宋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