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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章德文与王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浩,章德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委托代理人翁小平、解加宝,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德文。上诉人王浩与被上诉人章德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程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加宝,被上诉人章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德文原审诉称,1999年11月因经济原因,全家仅靠几亩田的收入难以维持生计,于是原告全家外出打工,并将承包田闲置在生产队。2005年后,国家农业政策调整,减轻了农民负担,于是,原告回家要求被告将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归还原告,2011年因拆迁,村组通知原告交代耕费,交后由村组将承包地返还原告。但被告仍不肯返还代耕地。在村组无法调解及同意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3.27亩(流转升溢后面积7.52亩)。王浩原审辩称,被告耕种的田地是被告的,该田地是村里分给被告的,不存在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原南京市六合县泉水乡四合村小张营组村民。1996年5月左右,该组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原告承包耕地(路东、路西、旱改水、旱地等)7.05亩。为此,原六合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1日颁发了《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064578),确认原告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期30年。2000年后,原告未能耕种承包地,于是村组将原告的承包地交由其他农户耕种,其中被告耕种原告的“旱改水”3.27亩。此后,被告一直耕种该田,缴纳相关税费,后又领取相关农业补贴。2011年,该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流转,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承包地,经村组多次协调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3.27亩(流转升溢后面积7.52亩)。另查,原南京市六合县泉水乡四合村于2006年前后,因村镇合并,并入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社区。被告耕种原告的3.27亩土地在2011年土地流转时,经重新测量,已升溢为7.52亩。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村组交纳土地代耕费23265元。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收条、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民负担监督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章德文依法取得原南京市六合区泉水乡四合村小张营组7.0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原六合县人民政府颁发《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有效期30年,在该期间内,享有排他的权利。2000年前后,原告承包的耕地中有“旱改水”3.27亩由被告王浩代为耕种,原告有权在代耕期届满后收回。如果双方未约定代耕期间,原告章德文有权随时要求收回。故原告章德文要求被告王浩返还代为耕种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浩辩称“被告耕种的田地是被告的”,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耕种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村小张营组章德文的承包地“旱改水”3.27亩(流转升溢后面积为7.52亩)返还给原告章德文。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王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承包耕种的土地都是由村组发包的,上诉人已取得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没有代耕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2、被上诉人弃耕土地土地已由村组收回,被上诉人已丧失了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没有将承包土地交给上诉人耕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代耕事实,原审判决中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已在2011年流转,但是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仍在耕种,所以上诉人承包土地不包含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土地。4、被上诉人弃耕承包土地已超过10年,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5、土地返还应当有合理的期限,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三十日内返还土地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村组进行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章德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结婚证、农民负担监督卡、银行存折,证明被上诉人弃耕后,村组将其承包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上诉人耕种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此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被上诉人章德文于1996年承包涉案土地,并登记在《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的保护。2000年左右,被上诉人章德文承包的涉案土地由上诉人王浩代为耕种,双方未约定代耕期限,被上诉人有权随时收回其承包的土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已被村组收回另行发包给自己,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也与村组出具的证明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权利人章德文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上诉人认为村组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被上诉人章德文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侠代理审判员 付 双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春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