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柴家会与姜井亮、田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家会,姜井亮,田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39号原告柴家会,女,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井亮,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田振海,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柴家会与被告姜井亮、田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施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井亮、田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家会诉称:要求被告姜井亮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田振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井亮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田振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姜井亮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田振海对此进行了担保,庭审中原告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为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6%,被告姜井亮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每月向被告姜井亮收取借款额的1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偿还本金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另查:2011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6月16日被告姜井亮向原告柴家会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姜井亮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应支付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月10%计算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田振海对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井亮偿还原告柴家会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完毕。二、被告田振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