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瑞霞诉被告陈树明、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保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霞,陈树明,福建省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石瑞霞,………委托代理人林宝珠,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明,………被告福建省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莱茵大厦A幢601室。法定代表人陈树明,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原告石瑞霞诉被告陈树明、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明公司)、王保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霞委托代理人林威,被告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作斌、被告王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瑞霞诉称,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14日、2012年9月19日向石瑞霞借款人民币共计10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王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石瑞霞依约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陈树明、天禾明公司汇款共计1030万元。陈树明、天禾明借款后只偿还了273万元。2013年3月14日,石瑞霞与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对借款进行结算,签订了一份《对账协议》,该对账协议约定,陈树明、天禾明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前先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于2013年9月14日前一次性向石瑞霞偿还借款300万元整,王保在《对账协议》上签名捺印。2013年7月13日陈树明向石瑞霞借款3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石瑞霞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汇入陈树明。陈树明、天禾明公司未按《对账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共同偿还石瑞霞借款75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1640167元;2、陈树明偿还石瑞霞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55417元);3、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共同向石瑞霞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还款总额757万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时间字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违约金4587420元)4、王保对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尚欠石瑞霞借款本金757万元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代理费及相关必要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陈树明、天禾明公司辩称,1、关于借款本金金额问题。从石瑞霞支付给陈树明、天禾明公司的款项看,似乎应当确定为本金800万元,但陈树明、天禾明公司收款后次日即5%的月利率利息给石瑞霞的事实判断(具体为7月12日借款500万元,7月13日收利息25万元;7月14日再借300万元,7月15日再收利息15万元),应属支付砍头息,该砍头息为40万元,应当借款本金应当以760万元来认定。2、关于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已经归还借款的数额及性质问题。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已经向石瑞霞偿还借款27笔,共计8321000元。上述款项除通过林威转账给石瑞霞200万元,其余款项均是用于支付利息。石瑞霞认为上述款项部分属于还款,其余的是货款,但无法任何证据证明石瑞霞与陈树明、天禾明公司之间存在任何货物交易。3、关于石瑞霞主张的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另向其借款230万元问题。该笔借款230万元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此时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已经拖欠石瑞霞利息170万元以上,石瑞霞不可能在借款给陈树明、天禾明公司。事实上,在2012年9月19日双方交涉还款事宜时,石瑞霞已经将陈树明、天禾明公司拖欠的利息(即约230万元)转为本金计算复利,该230万元并非新的借款,而是利息转化而来。2012年9月19日15时50分,石瑞霞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陈树明220万元,同日16时19分、16时20分、16时20分,陈树明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账给甘欲森35万元、李荣荣138万元、林业亮47万元。陈树明、天禾明公司与甘欲森等人素不相识,也没有业务往来,而石瑞霞与甘欲森等人熟悉且有业务往来(本案中其中一笔款项也是石瑞霞通过林业亮账户转账给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因此上述汇款是为了过账,并非真实的借款。4、关于2013年7月11日借款38万元的问题。虽然银行转账凭证上体现2013年7月11日16时41分石瑞霞向陈树明转账38万元,但该笔款项陈树明于同日16时51分转账至甘欲森的账户(即账户与上次一致)。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对账协议》时,先前所欠的利息已经转化为本金,并确定结欠的本金数额为757万元,此后的月利息为378500元(即757万元x5%),当月利息也转化为借款本金,并要求陈树明出具38万元的借条,因此该笔38万元也属于过账,并非新的借款。5、石瑞霞要求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6、石瑞霞要求支付诉讼代理费及相关必要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区分借款本金、合法利息和高利部分,并将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欠款本金,并驳回石瑞霞其他无理和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被告王保辩称,与陈树明、天禾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1年7月12日,石瑞霞、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及王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向石瑞霞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同日,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向石瑞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陈树明借到石瑞霞500万元,其中100万元从陈猷雄账户转入石瑞霞账户,王保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3月13日林业亮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陈猷雄100万元,同日陈猷雄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陈树明100万元。2011年7月13日石瑞霞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陈树明400万元。2、2011年7月14日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向石瑞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向石瑞霞借款300万元,王保在担保人处签字,石瑞霞于2011年7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陈树明300万元。3、2012年9月19日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向石瑞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向石瑞霞借款230万元,王保在担保人处签字。石瑞霞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陈树明220万元,李义在转账凭证上注明总借款230万元,汇款220万元,现金10万元。陈树明收到220万元后,于2012年9月19日分别向林业亮转账47万元、李荣荣转账138万元、甘欲森转账35万元。4、2013年7月11日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向石瑞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向石瑞霞借款38万元,王保在担保人处签字。石瑞霞于2013年7月11日汇款给陈树明38万元。陈树明收到38万元汇款后,于2013年7月11日汇款给甘欲森38万元。5、陈树明、天禾明公司本人或者指定林威、张盛蕊、郑陈凤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石瑞霞26笔款项,共计8317000元,具体数额为:2011年7月13日25万元、2011年7月15日15万元、2011年8月13日25万元、2011年8月15日15万元、2011年9月13日25万元、2011年9月15日15万元、2011年10月20日100万元、2011年21日1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33万元、2011年11月14日15万元、2011年11月15日15万元、2011年12月22日30万元、2012年1月21日30万元、2012年2月27日10万元、2012年3月5日20万元、2012年4月10日30万元、2012年9月19日10万元、2012年10月24日40万元、2012年11月26日70万元、2012年12月28日30万元、2013年1月24日40万元、2013年2月7日40万元、2013年2月8日20万元、2013年3月7日400元、2013年4月15日378500元、2013年8月20日8500元。另查明,本院经被告王保的申请,向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调取陈树明、林威、张盛蕊及郑陈凤等人与石瑞霞之间的款项往来明细。除上述26笔款项外,款项往来明细表上载明2012年10月3日张盛蕊汇款石瑞霞40万元。石瑞霞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4万元。本院认为,石瑞霞、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及王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对账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石瑞霞依约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14日、2012年9月19日及、2013年7月11日向陈树明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00万元、300万、220万元、38万元,该借款事实已经发生,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在2011年7月11日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借条》载明的是本案陈树明、天禾明公司向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借款500万元,按期应当予以偿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即(2004)251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上限”的规定,2012年4月10日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天禾明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贷款利率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主张本案利息计算除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4%外,还应包括罚息和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换言之,银行的利率应当低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即不得高于银行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作为金融机构,更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4%已达到法律保护上限,若另再计罚息及复利,本案借款利息总额远超过上述规定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的利息应该包括罚息与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本案500万元借款的月利息为10万元,天禾明公司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0月19日共计向海峡银行宁德分行支付641901.31元,且在借款期间每月支付款项约10万元,故本院认定截止2012年10月19日未偿还借款为500万元。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天禾明公司应其在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开立的账户备足应支付款项并转款还贷,上述合同对如何偿还本息已经作出明确的约定。天禾明公司认为其汇入周进禄、阮细静等人623333.34元的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应当举证证明,但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在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的指示下汇入周进禄、阮细静,周进禄亦予以否认,故天禾明公司上述观点,不予支持。至于天禾明公司与周进禄、阮细静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看,其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5万元律师费用,上述债权费用予以确认。2012年4月10日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华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可以确定本案借款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华信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为24%计算);二、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三、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38元,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司负担2000元,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6038元及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为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二、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允许存款利率下浮(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