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桂栓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顺平县蒲上乡辛庄村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当时肠衣行情不好的境况,为了套取现金偿还赌债,以给赵某提成为诱饵,诱骗赵某为其大批量收购羊肠衣后,低于市场价卖出,所得货款一部分用于偿还赌债,一部分支付给赵某,至今欠赵某货款137.26万元。赵某向王某索要货款,王某为了逃避债务,携同妻子田文平及儿子逃跑。2012年10月18日王某主动到顺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协助调查。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司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尚欠赵某129.6万元,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37.26万元。辩护人杨爱伟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有待商榷,另被告人王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及系初犯,愿意积极退赔等酌定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当时肠衣行情不好的境况,为了套取现金偿还赌债,以给赵某提成为诱饵,诱骗赵某为其大批量收购羊肠衣,后以低于市场价格卖出,所得货款一部分用于偿还赌债,一部分支付给赵某,至今欠赵某货款129.62万元。赵某向王某索要货款,王某为了逃避债务,携同妻子田文平及儿子逃跑。2012年10月18日王某主动到顺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协助调查。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赵某于2012年10月4日报案,称王某以收购肠衣为名,骗取其肠衣货款2507345元。2、破案经过,载明2012年10月4日,顺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顺平县南安全村赵某报案,称其被顺平县辛庄村王某以收购羊肠衣为名骗取货款250多万元。经侦大队初查,王某于2012年10月18日主动到经侦大队协助调查,顺平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4日以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同日将王某刑事拘留,王某对其因赌博输钱以收购羊肠衣骗钱还高利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查询张新良账户情况,载明张新良账户交易情况。4、王某通过张新良销售肠衣的单据,载明2012年5月4日销售额76416元(客户刘鸿亮);2012年6月20日销售额43383元;2012年6月20日销售额283848元;2012年7月5日销售额112983元;2012年7月28日销售额114351元。合计5537把,货款630981元。5、王某户籍证明,载明王某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张新良证言,载明2012年5月份,张玉坡说王某有点退回来的羊肠衣不方便卖,让其给王某卖一下,要求现金结算,自5月1日开始到现在给其送过三次货。大多数是转账,现金结算了5万左右。转账的有李娜娜、訾英鹏、崔新征、付茂森、刘洪亮、卢涛、王某、李敬涛、李萍等人。张玉坡(唐县惠琳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载明其在唐县惠琳食品有限公司当业务员,负责收过羊肠衣,三年前通过肠衣业务认识王某。从2012年5月份开始,共收了王某的大约有1万多把羊肠衣,价值一百多万。收的这些羊肠衣都卖出去了,给唐县惠琳食品有限公司收购了三次,大约有2000多把;卖给了天津一个客户1000多把B级(包括B头、B2、B3、B清);通过辛庄的侯云川卖给刘贺(腰山人)3000把左右分货;其他的卖给散户了。其让货主把这些羊肠衣的货款打到了张新良的卡上,最后都给了王某。唐县惠琳食品有限公司会计用公司的卡打到张新良的卡上,有时王某要现金,这些羊肠衣都是以张新良的名义卖给惠琳的,是王某让其这么干的,王某给其好处费。3、刘新年(惠琳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载明张新良是一肠衣户,经常收他做的羊肠衣。2012年5月份至9月份收过张新良的羊肠衣。他自己做的羊肠衣质量较好。不是他做的羊肠衣质量不行,张新良说质量不行的羊肠衣是从新疆发来的。收货时其负责验货,张玉坡负责谈价格。从五月份开始收张新良说的新疆货大概有两三次,每次一千把左右。在顺平县还收过辛庄村侯云川的羊肠衣,他做的羊肠衣质量与张新良说的新疆货质量差不多。收购张新良的新疆货一般按市场价收购,有时比市场价低。与张新良结算货款,是从其公司的账户直接转到张新良的账户上,没有现金结算。李通没有通过其收过张新良羊肠衣,张玉坡认识李通。和王某接触不多,没有从他那收过羊肠衣。4、王文彬证言,载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和赵某让其给王某拉肠衣。给王某拉了两次货,第一次是在辛庄村北道口接的赵某的货,赵某把一辆皮卡车上的货倒到另一辆皮卡车上,装好后赵某和王某让其把货拉到康关肠衣厂,王某说一会儿他过去联系。到康关肠衣厂后在门卫那呆了一会儿,王某给其打电话把货拉回去,在顺中门口把货和车给了王某,当时赵某没在场。这次大约有十个左右的白色塑料桶。因为货主不愿将货卖给王某,所以王某和赵某不直接拉货。第二次是在8月份一天晚上,赵某打电话让其到他家去帮忙拉货,装好后赵某说车上操纵杆那槽里有一张货单,让其把货和货单给王某就行了,他已经和王某联系好了。这次拉了有十几桶,不知道数量。赵某说有一部分是山羊肠衣,王某让其把货拉到顺中门口,货和车都给了王某。是王某和赵某一块找他帮助运送肠衣的,其当时不认识赵某。他们不让其把这事告诉胡金刚,怕胡金刚知道后不给王某肠衣,那时其才知道赵某和胡金刚是一伙的。胡金刚不愿意和王某打交道,赵某负责收肠衣,然后把收的肠衣给王某。开始不知道王某赌博,拉两次肠衣后王某向其借过钱,其才知道王某好赌博,输钱了,输了多少不清楚。5、王晓英证言,载明王某在其家中放过肠衣,用过其丈夫刘洪亮的农业银行卡转过钱。6、胡金刚证言,载明其和赵某是同村村民,2012年5月,赵某找其一起收羊肠衣,负责验货,一直干到9月份。收过辛庄村马文安、自军,大恩村雪峰、栓住,东南蒲孟德仓,北吴村冉小波、小恩村马双红、西韩童范建中、南安全齐金龙、齐彬、胡新广、南腰山村XX、田盼、才良村鹏飞等三四十户肠衣户的货,大概收了三万三四千把,四百多万元。送货单多数都是由其开具的,少量是赵某开的,送货单上面要货单位都是签的赵某的名字,右下角有卖货人的姓名。赵某说他跟肠衣厂有关系,收货以后卖给肠衣厂,从中挣点钱。卖货结账的事都是赵某一个人办的,主要是转账付款,有时直接付现金,农历八月十五之后,其听卖主说赵某把货给了王某了。三四十户卖主都向赵某要货款。7、贾新明(太行肠衣厂门卫)证言,载明2012年7月份王文彬开车给该厂送过货,但是没进肠衣厂,接了个电话就开车走了。8、胡建国(太行肠衣厂经理)证言,载明2011年收过王某的猪肠衣,2012年没有收过。9、于振华(肠衣个体户)证言,载明其经营肠衣加工作坊,2012年6月份,胡金刚说是替赵某看货、收货,要了其56把羊肠衣,价值7271元,胡金刚给其开了一张收货清单。向赵某要过四五次货款,至今未结。10、王四海(王某的父亲)证言,载明王某在家放过肠衣,今年农历八月十五之前打过电话,说八月十五回家,结果到了八月十五电话打不通了。不知道他去了哪里。11、孟德仓(肠衣个体户)证言,载明2012年7月24日赵某、胡金刚收购其十几种羊肠衣,价值6万元。8月2日,收购其十来种羊肠衣,价值3000元;9月6日收购其十来种羊肠衣,价值4万元。都是胡金刚开具的收货清单,上边写的是赵某的名字。至今未给货款。12、马双红(肠衣个体户)证言,载明胡金刚、赵某收购其各类羊肠衣795把,价值95221元,始终也没有结账。13、范建中(肠衣个体户)证言,载明赵某胡金刚共收了6次,前3次货款全部付清,后三次收购其各类羊肠衣1849把,合计欠款221512元,经向赵某催要货款得知货已卖给了王某,王某已经逃,无法给付货款。14、李娜娜证言,载明王某用过其农行银行卡。15、王贵焕(王某大姐)证言,载明共借给王某12.5万元,2012年9月29日王某打电话说出去要货款,让其接王某的女儿,并说八月十五回家过节,结果八月十五联系不上王某。有好多人要帐,给其父母家扔花圈,还多次来到其家中要帐。16、杨站芬(王某母亲)证言,同王四海证言。17、田文平(王某的妻子)证言,载明2012年9月29日下午,丈夫王某、儿子王天成及其在导务村附近乘坐出租车到了涿州,又找了一辆车到了高碑店,在高碑店打车于9月30日到了山西大同,10月1日打车到应县,三四天后,又转到山阴,两三天后又到秦皇岛抚宁,然后又到秦皇岛市区,后又打车到了哈尔滨,租住在肠衣一条街。每次转移地点王某都说在跑销路。然后又返回满城,王某才说买货出了事。最后又回到顺平。其不清楚王某与赵某之间销售肠衣的情况,王某只是和其说赵某收猪肠衣,王某往外卖,原先不知道他们倒卖的是成品羊肠衣,出事后才知道的。不知道王某欠赵某多少货款。王某原先好赌博,不知道王某欠高利贷的情况。18、訾英鹏证言,载明2012年8月24日上午,王某提出向其借40万现金,还赵某货款。下午其二人先后在顺平农行和满城农行支了39万的现金,四点多,其和王某在王家庄高速路口给了赵某给30万。8月25日到28日又从顺平农行支了11万给了王某。28号最后一次取款是王某拿其银行卡在顺平支行尧乡分理处支的,其把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王某。后来王某说这张卡丢了。农行银行卡号是×××8518。王某给其打了两个欠条,一个20万,一个26万。还有4万没有写在欠条上,是零星借给王贵栓的。19、李海申证言,载明2012年5月份后收过张新良的羊肠衣。第一次是在6月10日,收了223把分货,应付货款31396元,第二次是7月3日,收了265把A头、A二、A清、A大特等,应付货款40440元。第三次是7月17日,收了272把,这次肠衣与第二次的肠衣的等级一样,应付货款42721元。第四次是今年7月25日,收了489把,等级与第二次一样,应付货款71390元。货款付清了,最后一次付款是在今年10月7日。结算是通过转账,全部转到张新良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质量有时可以,有时不行,张新良也没有说是谁的货,是在张新良家收的,不知道是收上来的还是他自己做的。不认识王某。20、侯云川证言,载明2012年7月份,张玉坡说他那有点分货,让其帮助卖出去,其就答应了,有时是张玉坡送货,有时是张玉良送货。7月份后,其卖出去大约2000把羊肠衣分货。有一袋B级和400至500把分货没有卖出去,让张玉坡拉回去了。货款付清了,都是买主往其银行卡里打钱,其再往张新良的银行卡里转账,最后一次是在今年10月18日,往张新良的农业银行卡上转了46740元。是按照市场价卖出的,其与买主谈好价格后再问张玉坡卖不卖,如果张玉坡同意其就卖出去,不同意其就不卖。不知道卖出的张新良和张玉坡拉去的羊肠衣是谁的。没有收过王某的羊肠衣。21、孟庆磊证言,载明2012年度赵某分多次给王某供肠衣货,王某把赵某骗了,赵某向王某要了多次货款,王某都没有给。其还跟着赵某去找王某要过货款,据说王某将骗来的货款用于还赌博欠账了,到现在王某还欠着赵某大约100多万货款。22、冉国伟证言,载明2012年赵某给王某供肠衣货时,王某把赵某骗了。赵某向王某要了多次货款,王某只给了一部分,还欠100多万,据说王某将骗来的货款用于还赌博欠账了,到现在王某还欠着赵某肠衣货款。23、刘通证言,载明2012年5月22日赵某、胡金刚收购其成品羊肠衣387把,价值50234元,付款40000元,尚欠10234元。并提交了销货清单。(三)被害人陈述,载明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王某告诉其顺平县康关村太行肠衣厂和唐县惠琳肠衣厂需要大批量羊肠衣成品,他有关系可以供货,但他自己不能保证供货的数量,让其帮忙收货。二人商议由其收购羊肠衣成品并全部供给王某,价格随行就市,每把加8元,保证付款。过了几天,王某给其4万元现金用于现款收货。从4月下旬开始,其到各肠衣加工户去收羊肠衣,收的货全部供给了王某,一直供到今年9月份,一共供给他35666把羊肠衣成品,总价值4537345元。向王某要货款时,他说钱没回来,这样往后推了三四次,最后催的紧了,王某说农历八月十四给其货款。到八月十四他说还给不了,又推到八月十八。王某多次往后推,其就不放心了,怕上当受骗,八月十五到他家去找,他家的人都不见了,再给他打电话总是提示关机,他媳妇的电话也无法接通。后来到村里找他的父母,他们说不知道他的去向,别人也不知道他和他家人的行踪,多次打电话始终打不通,并且他的儿子和女儿也都不见了,他们全家逃跑了。那些货是辛庄马文安、马子俊、侯锡坤、史运刚、吴村冉小波、大恩村罗海涛、马拴住、苑雪峰。刘新同、西韩童范建忠、洪莹莹、南安全村齐彬、齐金龙、胡新广、胡川、王康、常建强、孙艳杰、孙艳伟、宋家庄村牛永生、孟家蒲村孟德仓、小恩村马双红、南腰山村XX、田盼、北腰山村孟新盼及山东省乐陵市留会主村王建涛的货。是按照40元-175元每把的价格收的。收好货后电话通知王某,王某再让台鱼乡柏山村叫文彬的到其家中拉货。为王某收货的还有胡金刚,但是他不知道收的货是给王某,王某不让给任何人说,怕收不上货来,因为他名声不好,喜欢赌博。王文彬拉货是因为怕胡金刚知道是给王某收的货。王文彬在辛庄道口倒货是王某安排的,也是怕胡金刚知道是他要的货。王文彬只拉了两次,其他七批货是其送的,都是在早上或中午送,胡金刚不跟着。第一次是在2012年5月4日上午,王某开着面包车在其家把货拉上就走了,过了一会,王某打电话让其在吴村路口买13个塑料桶送到大恩村一家,在那家把货按照路分等级给装的塑料桶,装完货王某说他在那卖,其就回家了。这次有1319把羊肠衣。过了20天,王某给了其12万元货款,不包括原先给的四万元。第二次是在5月10日,王某给打电话问其收了多少货,让其把货拉到高速引线大桥下,其把1454把羊肠衣装在编织袋内拉到大桥下,装在王某的面包车内,王某就开着车往北走了,过了三、四天,王某给其19万元货款。第三次是在5月17日,王某让其把货拉到张新良家,其拉着3362把羊肠衣在吴村路口见到王某,由王某领着到张新良家,把货卸在张新良家西墙根,王某对其说张新良是唐县惠琳食品厂的业务。过了几天,王某给了其20万元货款。第四次是在5月26日,拉了3016把羊肠衣到辛庄村石子厂路口,王某让王文彬开车拉到太行肠衣厂。过了几天,王某给了其25万元货款。王文彬开的是张新良的皮卡(牌照号冀F×××××),把货倒到王文彬开的皮卡上,目的是让胡金刚相信货不是给王某的,是其和王某商量好的。当时天下着小雨。第五次是6月16日,王某打电话让其把货卸到他家,其用塑料袋装上2359把羊肠衣卸到王某家,这次给其28万元货款。第六次是在6月18日,这次大多数货是其从山东拉来的,一小部分是胡金刚在本地收的,王某让其拉到王某家,共有4558把货,过了几天,王某给其45万元。第七次是在7月21日,这次6489把羊肠衣是用编织袋装的,王文彬在胡金刚家把货拉走的。王某让其在村边接王文彬。这次给了30万元。不清楚王某把货拉到什么地方。第八次是在8月1日,共拉了11493把,王某让其送的货,先拉到王某家一部分,后来王某让一个20岁左右男子在吴村路口那接了一部分。这次王某给了20万元货款。第九次是在9月15日,这次拉了1616把货送到辛庄村石子厂路口那,王某开着他的面包车接的货,货是用编织袋装的。这次没有给货款。报案时称王某自今年7月下旬就不给其货款了,是报案时记错了,后来查账发现今年8月23日王某还给过其20万元货款。王某开始给其4万元,后来分8次共给其199万元,每次结算都是现金。203万元除了开始的4万元,胡金刚存在他的卡上的19万元,其他的都在其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存过。除了以前说的给其203万现金,王某还在在吴村路口那还给过14.5万元,开始给了4万元现金。第八次供货,王某给其28万元,以前说的错了,不是20万。第一次给给其76400万元。王某总共给其2211400元,以前说的203万元是一个大概数,以这次说的为准。其给了王某31560把羊肠衣,以前说的35666把不对,也是分九批给的他。具体经过和以前说的一样,只是数量不对,第一次是600把,第二次是1040把,第三次是3020把,第四次是3000把,第五次是1800把,第六次是3600把,第七次是6000把,第八次是11000把,第九次是1500把。这31560把羊肠衣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应该值350.76万元。王某还欠其129.62万元货款。(五)被告人供述,载明其到山西、秦皇岛、哈尔滨跑肠衣的销路去了,也是躲债去了,2012年农历8月14日和其妻子一起出去的,昨天下午和其姐姐王桂焕联系,姐姐说有人将其告了,说其骗钱,让其回来,其就到顺平县公安局经侦队配合调查了。2012年初,因为赌博输钱借了50万元高利贷,债主催着还钱,其就想倒卖成品羊肠衣,用得到的货款还高利贷,就找到赵某,让赵某替其收成品羊肠衣,就B级和分货两种。2012年4月份找赵某谈收购羊肠衣的事说唐县惠琳厂和其有关系,那大批量收购羊肠衣,让他帮忙收获,每把给赵某5元手续费。让赵某说把货给唐县惠琳食品加工厂。其和惠琳没有关系,赵某第一次给其羊肠衣时,其联系的惠琳厂的业务员张玉坡。其以比市场价略高一点的价格收购赵某的羊肠衣,以比市场价低5元左右的价格出售,这样不能挣钱,但为了还高利贷只能这么做。收了赵某31560把货,分9次收的,大约值350多万元。这些肠衣通过张玉坡卖出去一部分,自己卖出去一部分,卖了280万元左右,赔了70万元左右。这些钱没有全部给赵某,其中的60万元用于还高利贷了,剩下的220万元左右给了赵某了,还欠赵某130万左右。第一次收货时给了赵某4万元的预付款,后来没有给过。第一次收货600把,给了赵某7.64万元现金,赵某说这些货价值7.79万元。第二次是1000多把货,给了赵某19万元,赵某说价值19.2万元。第三次是3000多把,给了赵某20万元,赵某说这次值32.29万元。第四次是3000把左右,赵某说价值30.7万元,给了赵某25万元。第五次是1800多把,赵某说价值28.7万元,给了赵某28万元。第六次3600把货,赵某说价值45.7万元,给了赵某45万元。第七次是6000多把货,给了赵某30多万元,赵某说这次价值68.9万元。第八次是11000多把,赵某说价值102.4万元,给了赵某28万元。最后一次是1500把左右,这次没有给赵某货款,他说货物价值15.08万元。除了上面的以外,还在去年8月份在吴村路口给过赵某14.5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同被害人签订、履行肠衣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即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犯罪所得财务应予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害人赵军一百二十九万六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新科审 判 员 肖 霄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