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军与被告包训青、姚金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黄文军。被告:包训青。被告:姚金明。原告黄文军与被告包训青、姚金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训青、姚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军诉称:我与两被告合伙投资成立一家新金明汽车修理厂,经两被告同意,我已退伙。两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立下一份返还股金5万元的条据,并允诺七个月内还清,在给付2万元后,余款3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训青、姚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资50000元入股两被告成立的新金明汽车修理厂,因经济收支不透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申请退股,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同意原告退股,返还股金50000元,并立下“返还股金协议”一份,在二次共给付20000元后,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身份信息、返还股金协议等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企业合伙人有权就合伙人退伙事项自愿达成协议,现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退伙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两被告作为共同还款的签字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退款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训青、姚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文军入股资金30000元。二、被告包训青、姚金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包训青、姚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