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69号被告人陈友宏等人犯偷越国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宏,范克重,武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宏(TranHuuHung)。指定辩护人陆友成,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范克重(PhamKhacTr0ng)。指定辩护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文才(VuVanTai)。指定辩护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宏、范克重、武文才犯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宏及指定辩护人陆友成、被告人范克重及指定辩护人周远志、被告人武文才及指定辩护人何岳,翻译人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由被告人陈友宏提议,被告人陈友宏、范克重、武文才经商量一起从越南海防市建安县长明乡出发,从越南芒街搭船偷渡到中国东兴,后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高速路口搭乘从广西东兴开往广东湛江的班车(车牌为粤G340**),在途经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山口镇桂海高速路口被防城港市边防支队侦查队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友宏、范克重、武文才无视中国法律,违反中国国境管理法规,三人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以偷越国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友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克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其是被动非法偷越国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文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指定辩护人辩称其是被他人组织进行偷越国境,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由被告人陈友宏提议到中国打工,被告人陈友宏、范克重、武文才经商量后一起从越南海防市建安县长明乡乘车出发,当日到达越南芒街市后,三被告人于20时许结伙搭船偷渡到中国东兴市。入境后,三被告人乘车到达防城港市防城区高速路口搭乘从东兴市开往广东省湛江市的班车(车牌为粤G340**),在途经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山口镇桂海高速路口被防城港市边防支队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友宏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7日左右,他在“阿勇”的建议下同意去中国打工,并约上同乡范克重、武文才。5月1日15时他们乘车到达芒街市,在河边等到晚上20时许他们乘船偷渡至中国东兴市。他们上岸后先后有一辆三轮车来接他们,后被送到一间房间里,接着又上了一辆小汽车,然后上了一辆大巴车,后来被中国警察查获。2、被告人范克重的供述:证实他听说陈友宏要去中国打工,他要求陈友宏带他去中国打工,同去的还有武文才。2013年5月1日15时他们乘车到达越南芒街市,在晚上20时许他们坐船进入中国。他们上岸后先后有一辆三轮车来接他们,后被送到一间房间里,接着又上了一辆小汽车,然后上了一辆大巴车,后来被中国警察查获。3、被告人武文才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7日,在陈友宏的建议下他同意去中国打工,并说到了中国有人接应,不要担心。2013年5月1日15时他和陈友宏、范克重三人乘车到达越南芒街市。在晚上20时许他们坐船进入中国。他们上岸后先后有一辆三轮车来接他们,后被送到一间房间里,接着又上了一辆小汽车,然后上了一辆大巴车,后来被中国警察查获。4、视听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三人结伙偷越国境的行为,审讯过程合法。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友宏、范克重、武文才能够相互认出一起偷越国境去中国打工的同伙。被告人陈友宏、范克重、武文才均指认偷渡进入中国东兴的地点位于东兴市水厂码头附近,被抓时所搭乘的班车就是车牌为粤G340**的班车。6、出入境记录证明:证实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陈友宏、范克重、武文才没有出合法入境记录。7、抓获经过:证实防城港市边防侦查支队接到举报后,于2013年5月2日1时30分许在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山口镇桂海高速路口将嫌疑班车粤G340**截获,并从该班车上查获三名涉嫌非法入境的越南籍人员陈友宏、范克重、武文才。8、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告人陈友宏提供的资料不足,无法查实涉案的“阿勇”。9、涉外案(事)件通报表(含自述书)、身份核查结果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友宏、范克重、武文才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一事侦查机关已通知越南驻南宁总领事馆并核实三人身份情况,通知其家属。越南驻南宁总领事馆于2013年7月16日复函,确认被告人陈友宏、范克重、武文才的越南国籍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宏、范克重、武文才无视中国法律,违反中国国境管理法规,三人结伙偷越中国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文才的辩护人武文才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文才具有非法偷越国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与其他二被告人结伙实施了偷越国境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至于其他犯罪分子组织三被告人进行偷越国境,不影响对被告人武文才自身偷越国境的罪行认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结伙偷越国境,其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友宏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二、被告人范克重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三、被告人武文才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审 判 员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