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兴杜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春利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柳州兴杜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下××松花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简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春利,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柳江县××号,身份证号:×××2529。原告柳州兴杜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兴杜公司)与被告韦春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贵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姣红、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黎再武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兴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告韦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兴杜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7月10日起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当是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江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号”裁决书却认定被告自2007年5月16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州兴杜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江劳人仲委裁(2013)第6号”《裁决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实本案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先行处理,仲载部门作出的裁决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2、“江劳人仲委裁(2013)第6号”送达回执1份(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3、辞职报告1份(原件),用于证实被告韦春利于2012年11月9日以工作不适应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4、2012年6-10月考勤表5份(均为原件),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的时间是2012年7月份。被告韦春利辩称,被告从2007年5月16日进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以原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提出辞职。原告诉称原告入公司工作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不符合事实。柳江县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被告韦春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出庭出示的证据有:1、辞职报告1份(原件),用于证实被告书写的辞职报告的辞职理由是原告不帮交社会保险金;2、橡制品送检单5份、产品质量检验记录表4份(均为原件),用于证实被告于2007年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当庭提交的证据:3、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1份(原件),用于证实原告帮被告办理银行卡,将被告的工资转到被告银行账户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可系其书写,但提出被告没有将该证据递交给原告而是丢弃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印制,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持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到原告处上班,每月计件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同日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后被告向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被告)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与被申请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310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0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560元。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江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是:一、确认申请人从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自动离职之日止,而被告辩称其于2007年5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在庭审中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由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相应管理资料亦为其掌握,因此,原告对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考勤记录均系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合议庭要求原告在开庭后及时向法庭提供2012年7月之前原告员工考勤记录进行审查,但原告在本案判决之前一直没有提交且未说明理由,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橡制品送检单、产品质量检验记录表中,时间最早的一张为2007年5月4日,现被告提出到原告处工作,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从2007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柳州兴杜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从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与被告韦春利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柳州兴杜工业贸易有限公司要求确认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柳州兴杜工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贵志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黎再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