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作发与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作发,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2605号原告何作发,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正军,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市。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锦绣园1栋14单元1001号。负责人王殿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三偶,女,1952年9月2日出生,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南门桥宏志楼A栋二楼。法定代表人余宗一,职务总经理。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果园场B2号。负责人彭建平,职务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志涛,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何作发与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一建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中信公司)、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作发委托代理人段吉胜、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正军、王朝晖、被告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三偶、被告邻水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作发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遵化市桦林园3号楼工程提供建筑器材(钢管、扣件、碗扣、油托等)的租赁服务,双方对合同期限、租赁物种类、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应租赁物,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义务。然被告却并未根据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拖欠巨额租金。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20287.78元;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材料,如无法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2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何作发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至142479.07元(租赁期限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答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邻水中信公司、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两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自2009年起,已经未进行过工商年检,��法该分公司不能进行任何民事活动。彭建平的身份系石家庄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其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石家庄一建承担。涉案四份租赁合同,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应由石家庄一建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我公司及北京分公司无任何收益,经我公司调查及证据显示,浩友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石家庄一建公司工程款31609743元,而我公司未收到过任何涉案工程款。因此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作发是个体工商户,系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登记业主。案外人彭建平系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负责人。2010年8月1日,原告(乙方,出租单位)与被告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甲方,租用单位)签订《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遵化市桦林园3#楼。”;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遵化市镇海东路。”;第三条约定:“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以乙方发货(收货)单为准,按照周转材料的质量标准严格发放和验收。”;第四条约定:“租赁物资的起租期为90天,不足此天数按此天数计算租金,超过此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五条约定:“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4元,扣件每套日租金为0.008元,碗扣每米日租金为0.03元,油托每根日租金为0.03元。”;第十一条约定:“租赁物资在未退还之前,租金一律照收,甲方如不按期缴纳租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一切后果及损失由甲方负责。”;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在乙方管辖区内法院裁决。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最后附周转材料丢失、损坏赔偿价格表,其中丢失项目中扣件每个5.5元,钢管每米13元,可调托每根17元。租赁合��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2011年11月24日,原告方代表人何作启(何作发之兄)与被告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代表人钱强签署3号楼结算清单(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清单载明邻水中信遵化桦林园3号楼2010年度租赁费发生额为54100元,2011年1月1日至9月15日发生额为94871.92元,2011年9月16日至11月15日发生额为17663.62元,以上小计166400元,已付款54100元,下欠余额为112535.54元,通过协商作112300元结算。经对原告举证的发货凭证与收货凭证进行核对,本院确认被告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尚有钢管1505.5米、扣件3990个、油托1根未退还,其中2011年11月28日退还钢管3213.5米,退还油托45根。另查明,2008年2月,案外人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遵化市都市绿洲桦林园1#2#3#楼;工程地点遵化市镇海东大街北侧;工程内容现浇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24-33层,43961.29平方米。”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图纸上所含的土建、水暖、电具体内容详见附件部分。”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7天。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总价59347741.5元。”石家庄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双林在合同最后签字。2010年9月27日,被告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总包人)与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遵化市都市绿洲桦林园1#2#3#楼,工程地点遵化市镇海东大街北侧,工程类型框剪,建筑面积47000平方米,工程分包范围总包人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承包范围。”第四条约定:“分包价款按总包方与建设单位合同决算价款扣除分包方应交总��包方各项管理费及税费后的价款。”第六条约定:“……2、周转工具、施工机械供应及管理:由分包人负责提供及管理,凡涉及该工程分包人租赁的机具、设备、周转材料等所引发的债务及经济纠纷,均由分包人负担,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最后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代表王彦海,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代表彭建平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邻水中信公司、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举证案外人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用以证明彭建平系石家庄一建公司在桦林园项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和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该份协议中载明彭建平身份的第四页属于复印件,其余页为原件。再查明,被告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因为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北京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结算单、收货凭证、发货凭证、《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何作发与被告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既没有向原告何作发交纳租金,又没有返还租赁的建筑器材,构成根本违约,本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给付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辩称彭建平系石家庄一建公司遵化桦��园项目负责人,缺乏充分可信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石家庄一建张家口分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系遵化市桦林园建筑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且本案租赁合同亦由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突破这一原则来要求其他主体承担责任。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本院无法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邻水中信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邻水中信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作发(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一○年八月一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作发租赁费十四万二千四百七十九元零七分;三、驳回原告何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九元,由原告何作发负担七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