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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清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清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及郭某某的辩护人陈道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分别在担任清丰县大屯乡大屯集村支部书记、村会计期间,以本村安全饮水项目为名,争取国家“一事一议”专项资金。2012年6月11日,清丰县大屯乡大屯集村收到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后,王某某转账至主管该项目的清丰县大屯乡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账户68510元。2012年8月、2013年3月,郭某某、王某某先后从赵某某处领取返还的“一事一议”资金共计37600元,后二人据为己有。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分别在担任清丰县大屯乡大屯集村支部书记、村会计期间,以本村安全饮水项目为名,争取国家“一事一议”专项资金。2012年6月11日,清丰县大屯乡大屯集村收到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后,王某某转账至主管该项目的清丰县大屯乡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账户68510元。2012年8月、2013年3月,郭某某、王某某先后从赵某某处领取返还的“一事一议”资金共计37600元,后王某某分得22800元,郭某某分得14800元。王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到案。现上述款项均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杜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证言,清丰县大屯乡政府证明,收到条,清丰县检察院监所检察科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二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郭某某辩护人关于郭某某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7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卓德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