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巨民一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姚春霞与被告时克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霞,时克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462号原告姚春霞,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时克来,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姚春霞诉被告时克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霞、被告时克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克来对原告姚春霞的车辆评估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于2012年10月29日移交技术室委托重新评估,技术室认为涉案车辆已经维修,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于2013年8月8日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霞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时克来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闯红灯与原告姚春霞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春霞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克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000元。被告时克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无异议,当时在路口,没看红灯,也蒙着车牌。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6时55分左右,被告时克来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花冠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闯红灯时,与沿巨野县花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姚春霞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春霞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克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春霞无责任。原告姚春霞的东风雪铁龙牌DC7165DTAM小型轿车2012年8月28日,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车辆损失25755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2012年9月17日,再次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补充车辆损失11060元,支出评估费600元。另支出停车施救费560元。另查明,被告时克来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姚春霞的车辆2012年9月18日至30日,在菏泽同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37867元。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7867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60元、评估费1600元、保全费500元、诉讼费850元,共计41377元,要求被告时克来赔偿。被告时克来对原告要求的维修水箱、减震,更换前引擎盖等有异议,认为车辆的发动机没有损坏,要求重新评估。于2012年10月29日移交技术室委托重新评估,技术室认为涉案车辆已经维修,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于2013年8月8日退回。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车辆评估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时克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姚春霞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姚春霞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克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春霞无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时克来因过错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姚春霞的车辆损失36815元,有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价值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维修价格赔偿维修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600元、停车施救费560元,系实际支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确认。综上,原告姚春霞的损失为38975元,包括1、车辆损失36815元,2、评估费1600元,3、施救停车费5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时克来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其余按照责任赔偿,因被告时克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姚春霞的各项损失38975元均应由被告时克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时克来赔偿原告姚春霞各项损失389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姚春霞负担50元,由被告时克来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吕常运审判员  闫和柱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