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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生诉被告唐俭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生,唐俭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周文生,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唐俭付。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原告周文生诉被告唐俭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营独任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生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唐俭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周文生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收购原告牛奶2280公斤,同年3月11日又收购牛奶2160公斤,双方协商牛奶单价按原告出售给河南科迪公司价格(每公斤3.51元)计算。原告多此要求被告支付牛奶款,被告总是百般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牛奶款1558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俭付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牛奶为不合格产品,该牛奶已经损坏变质,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所出售的牛奶是否为合格产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牛奶款15584.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收奶收据一份,证明收据正反两面写明被告分两次收到原告的牛奶,分别为2280公斤与牛奶2160公斤,共计4440公斤,单价是每公斤3.51元;三、河南科迪乳业外购入库单一份,证明当时牛奶市场价格为每公斤3.51元。被告唐俭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两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牛奶质量不合格;被告发现牛奶质量不合格以后,给原告联系,原告拒接电话;被告所收购的原告的牛奶价格为每公斤1.80元;因为原告牛奶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600元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2012年2月25日2280公斤的收奶收据上面有伪造现象。“今收到”、收款人后面的“收奶”这几个字不是被告所写,收据上的公斤数也不是被告所书写,对于2012年3月11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牛奶数额没有过秤,数据完全是由他人虚报的,并且牛奶质量不合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当时所收牛奶价格为每公斤1.80元。原告周文生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唐俭付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系书证,客观性强,证明力较高,在庭审中被告方虽申请对2280公斤牛奶是否是被告所写进行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认为收据上的数额系原告自行填写,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具的收条中并未显示牛奶的价格,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提交的外购入库单中显示原告卖给河南科迪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牛奶价格为每公斤3.51元,出售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与本案原告收条中显示的时间一致,故能够认定当时牛奶的市场价格为3.51元,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5日,被告唐俭付收购原告周文生牛奶2280公斤,同年3月11日又收购牛奶2160公斤。被告收到原告的牛奶后给原告出具有收条。被告唐俭付收购原告周文生牛奶后未支付货款。另查明,牛奶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3.51元。本院��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依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仍然无法确定价款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出售给被告唐俭付牛奶2280公斤和2160公斤,有被告唐俭付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唐俭付接收4440公斤牛奶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关于牛奶的价格问题,因被告唐俭付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显示牛奶的价格,当事人事后也未就牛奶的价格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应适用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方的牛奶的价格。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作为出卖方销售给河南科迪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牛奶的收购价格,因此可以认定当时牛奶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3.51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为4440公斤×3.51元/公斤=15584.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牛奶有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俭付支付原告周文生货款155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俭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昊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