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孙××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084号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晓波,系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白晓波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13年5月中旬,被告拆房时将拆房的废土用推土机推在原告大门口,直接堵塞原告的出入行走。5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将所堆土拉走,被告不肯,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未防被被告猛推一下将原告仰面朝天推倒,绊在原告堆放在大门口的檩子上,当时摔的原告疼痛难忍,不能动弹,可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三个多小时后,原告女婿和女儿闻讯赶来,租车将原告送到了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体陈旧性骨折,先后住院八天,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五千余元,事发当天郝滩派出所、土地所闻讯赶到现场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并告知原告先到医院治疗,因原告没钱医治,只好提前出院,因受伤原告至今无法参加劳动。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7.23元、误工费、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调取郝滩派出所的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殴打。定边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陈旧性骨折。定边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8天,目前尚未痊愈。医疗票据3支,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3067.23元。交通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共花交通费278元。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拆房根本没有把废土推在原告门口,在场盖房工人和村委主任均可作证,更重要的是被告没有往倒推原告。2013年5月20日原告孙××及妻子多次无理阻挡被告盖房,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9540元,故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同时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及妻子惠艳芬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954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李红、杨兵、李罗、白继忠、白清亮、李海军证言1份,证明被告盖房子时原告及妻子阻挡情况以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打架其他的没有看见。陈世武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夫妻阻挡不让其拉砖情况。、照片5张,证明原告阻挡被告施工情况以及被告没有把土推到原告的大门口。本院调取张××、孙××、张志芳的讯问笔录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3、4、5组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病历时间与实际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明这个伤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2、3、组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照片所拍与实际地点不符,双方发生厮打时在大门口,照片是施工工地。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笔录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了厮打。被告对原告的讯问笔录所说内容有异议,理由为内容所说和诉状所写内容不符,被告没有推原告。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该证据只是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书,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因出租费收据时间有改动也未盖有印章,公共车票据没有具体乘坐时间,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询,依据法律规定,不予以确认。被告所拍照片是否是当时所拍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因被告修建房屋将土堆放在路上,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于2013年5月20日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体陈旧性骨折,住院8天,花医疗费3067.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在处理邻里关系时双方互不冷静,故发生相互撕拉,其行为均有过错。被告虽将土堆放在路上,影响原告通行,但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未能理智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应承担此次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被告辩驳原告之伤不是其所为,未能提供证据印证,其理由不能采信,故应承担此次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按2013年度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主张交通费,因提供证据存在瑕疵,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所花医疗费3067.93元、误工费944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4891.93元。由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承担3424.35元,原告孙××承担1467.58元。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宇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