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与王嘉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王嘉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向民,院长。委托代理人胡宝华,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桐,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被告王嘉树,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与王嘉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飞任审判长,陪审员李德成、周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委托代理人胡宝华、张凤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嘉树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诉称:原告单位自1958年成立至今已50余年,办公地址在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1号,有国家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未经原告容许,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房,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被告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建筑,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嘉树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4日,昌平县土地管理局为北京地质调查所(原告)下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地址位于巩华镇沙阳路11号,用途为科研用地,土地四至南至沙阳路。2005年5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地区土地管理服务所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提交《关于北京市地质调查所变更土地使用者名称有关权属界限的说明》。内容为:“北京市地质调查所现使用的土地坐落在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11号。共有两宗地,分别于99年12月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据现场再次调查核实,有几点情况加以说明:1,相邻界限无争议,无变化,以2000年城调确界为准,本次变更不再分别相邻签字。2,99年发证时的面积与本次变更面积略有变化,以本次面积为准。”2005年8月3日,原告获得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座落为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1号,用途为科研,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被告在原告南门外与沙阳路之间建设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所建房屋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开庭笔录、勘验笔录、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法取得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权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被告将房屋建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已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土地上房屋建筑以及将土地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嘉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原告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房屋建筑,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嘉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成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