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某1、肖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1,肖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又名肖毛,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2,又名肖妞,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某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肖某1的委托代理人申跃华、被上诉人肖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清(又名肖青)与冯秀梅夫妇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女肖建华、长子肖建新、次子肖某1、次女肖某2。1996年5月,原告肖某1在房改时以6820元的价格出资购买了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三间及所属宅基地。因当时肖某1与父亲肖清、母亲冯秀梅共同生活,1996年6月2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使用人肖青的名字为该处宅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东至李天佑、西至张永坤、南至赵国政、北至路,南北长10.68米,东西宽8.80米。”1996年8月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该三间房屋办理了第00067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所有权人肖清、共有人冯秀梅、肖某1。1999年12月肖清去世。2000年元月7日,冯秀梅将其所住该片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自己的名字,该证编号为上国用(2000)字第2620146号,土地使用证四至变更为:“东至李天佑、西至张永坤、南至路、北至路,南北长10.69米,东西宽8.80米。”肖清去世时,该片宅基地上还有西屋(平房)两间、门楼一间,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肖清去世后,冯秀梅与其女儿肖某2一起生活。2001年5月14日,冯秀梅在上蔡县公证处立书面遗嘱一份,遗嘱写明:“一、我现有房屋三间,砖、土、木结构的瓦房(我儿子肖某1有一间,但我老伴肖清在世时,肖某1买房钱七千元,我老伴已给了他,房产证上有他的名字,他也没有权利了)和两间西屋平房、一间门楼(房产证上没有),全部给我的女儿肖某2。土地使用权也归肖某2所有。房屋四邻为:“东李天佑、、南赵国政、西张飞、北宅基地。三间堂屋南北长5.0米,东西宽8.80米。……五、我在世的时候,一切生活费用和死后埋葬的一切费用都由肖某2负担。”上蔡县公证处当日作出(2001)上证民字第170号公证书,证明该遗嘱是冯秀梅本人签名按指押。冯秀梅的子女肖某2于2001年5月14日,肖建华、肖建新于2001年5月15日书面声明:将继承父亲肖清的遗产转让给母亲冯秀梅所有。2003年12月至2005年,冯秀梅的生活由其子肖某1照顾。2005年10月,冯秀梅去世,肖某1为其母办理了丧葬事宜。冯秀梅去世后,该房屋曾被肖某1租赁他人一段时间,后来肖某1外出务工,将该房屋长期锁住无人居住。2010年9月,肖某1回来处理该片宅基地及房屋拆迁事宜时,发现该房屋已被肖某2以遗嘱继承为由扒掉,并请求拆迁赔偿。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形成本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按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1996年5月,原告肖某1在房改时以6820元的价值出资购买了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三间及所属宅基地。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土地使用人系肖青。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所有权人:肖清、共有人冯秀梅、肖某1。该片宅基地上还有西屋(平房)两间、门楼一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肖某1与其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该片宅基地及所属房屋,应为肖清、冯秀梅、肖某1三人共有。1999年12月肖清去世,肖清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未对肖清的个人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后继承。2001年5月14日,冯秀梅在上蔡县公证处立书面遗嘱一份,该份遗嘱第一条,以肖清在世时已将7000元购房款退还给肖某1为由,将原、被告争议的该片宅基地及所属房屋交由肖某2继承。2001年5月15日,冯秀梅的另两个子女肖建华、肖建新才书面声明:将继承父亲肖清的遗产转让给母亲冯秀梅所有。综上,冯秀梅在立遗嘱前,对其丈夫肖清去世的遗产未经其他继承人肖建华、肖建新、肖某1声明放弃,对肖某1的财产部分未经肖某1知道,将本案争议的财产立遗嘱交由肖某2继承,侵犯了肖某1对该财产部分所有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法院要求确认冯秀梅所立遗嘱关于原、被告争议财产部分无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肖某2未按遗嘱尽赡养和埋葬义务为由要求取消肖某2的继承权问题,因其父肖清去世后,其母冯秀梅一直随肖某2生活至2003年,冯秀梅去世后肖某2也参与了丧葬事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肖某2对其母实施有虐待、遗弃行为,为此,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其父肖清去世前,肖清已将购房款7000元退还给肖某1,肖某1对该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对其主张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三份,但均系间接证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肖清将购房款交给肖某1,并且肖清去世至今已十余年,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名字没有变更,肖某1仍为共有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明显小于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力,故被告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冯秀梅于2001年5月14日所立遗嘱第一条无效,二、驳回原告肖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50元给付原告)。宣判后,肖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肖某2没有履行支付其母生活费和埋葬费的义务,应当取消肖某2接受遗产的权利,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肖某2辩称,虽然其母与肖某1一起生活,但仍由其负责照料,根据传统习惯,丧事办理须由儿子出面,但其并未因此而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其母的公证遗嘱确立后,既未产生新的遗嘱,又未撤销该遗嘱,说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遗嘱继承是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的一种行为方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受到尊重。但遗嘱人不能以遗嘱方式处分属于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肖青、冯秀梅、肖某1三人,房屋应为该三人共有。冯秀梅以遗嘱的方式将肖金平应有财产处分给了肖某2,侵犯了肖某1的合法权益,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肖某2没有出现法定取消其继承权的事由,对于肖某1要求取消肖某2接受遗产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刘 东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妍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