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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0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甲。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黄甲通过微信平台与被害人周某认识,虚构自己名叫黄某乙,在永中街道万某锦园有房产等事实,骗取周某信任。后黄某甲又虚构“送人情”、“请律师”、“做鞭炮生意”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周某钱款共计43000元。上述钱款被黄某甲用于网络游戏、个人挥霍,至今未归还钱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某某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共向周某借款21000元,属于民间借贷,不应构成诈骗,另其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并没有虚构事实,其与被害人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为21000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若定罪,被告人黄某甲还有自首��节与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微信平台与被害人周某认识,虚构自己名叫黄某乙,在龙湾××××街道万某锦园有房产等事实,骗取周某的信任。后黄某甲又虚构“送人情”、“请律师”、“做鞭炮生意”“朋友坐飞机没钱”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周某钱款共计33000元。上述钱款被黄某甲用于网络游戏、个人挥霍,现未归还。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公某某关投案。同日,黄甲向公某某关提供贩毒线索,并引诱贩毒人员贩卖毒品,协助公某某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三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9月,其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周某,并称其名为黄某乙,在万某有房产,且自己办厂,后于同年11月其向周某借2000元用于送人情,过一星期后向周某借了10000元(汇款到黄某甲所持有的黄某乙的银行卡上),同年12月份其称做鞭炮生意又向周某借款11000元(款项汇至倪甲的银行卡),最后其以朋友坐飞机没钱为由向周某借款2000元(款项汇至倪甲的银行卡)。期间,其向周某写一张借条,内容为:2012年11月10日,黄某乙向周某某借现金2万元,2分利息,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其将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另称其因外欠赌债1000多万元,对周某某借款没能力偿还。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通过微信认识一名自称住在永中万某,办厂的男子黄某乙。2012年11月,黄某乙以送人情没钱为由向其借2000元,过了几天,称和老婆离婚需要律师费为由借走8000元,同月14日,以请律师吃饭为由向其借走10000元(该款汇至黄某乙的银行卡),同年12月12日,以鞭炮生意为由借走11000元(款项汇至倪甲的银行卡);同月14日,以朋友没钱坐飞机为由借走2000元(款项汇至倪甲的银行卡)。后其向黄某乙催讨借款,才知黄某乙其实为黄某甲。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有一张乙卡放在黄某甲处使用的事实。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倪甲的银行卡一直放在其身边使用,没给人借过,没有帮人取过现金,该卡用于游戏币充值的事实。5.欠条,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出具给周某一张20000元欠条的事实。6.微信短��记录,证明周某因发现被骗后向公某某关报案,后与黄某甲对话情况。7.被告人黄某甲的前科及诱功材料。8.公某某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经过的证明。9.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金额43000元,经查,被害人周某陈述黄某甲以赎回首饰为由借走10000元,黄某甲未予承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指控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欠条金额20000元及2012年12月12日、14日周某先后汇至倪乙银行卡上的11000元、2000元,黄某甲的诈骗数额应为33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变更。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仅为21000元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黄某甲所属村委会出具的一份黄���的别名为黄某乙的证明,经查,黄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其以该别名称呼仅有三、四年之久,而出具该份证明的村委会人员称其得知黄某甲以该别名称呼已有十余年之久,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对该份证明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黄某甲引诱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不属立功表现,但在量刑上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3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张  婷  婷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