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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会功与赵鑫、郭念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功,赵鑫,郭念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054号原告李会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鑫,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郭念新,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会功与被告赵鑫、郭念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梅,被告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念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功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赵鑫向原告借款50300元,并由被告郭念新提供担保,被告赵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42800元至今未付。被告赵鑫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这笔款项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郭念新,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郭念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赵鑫向原告借款50300元,并由被告郭念新提供担保,被告赵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郭念新就上述欠款清偿了一部分,现在被告赵鑫尚欠原告42800元,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5月17日被告赵鑫向原告借款50300元,由被告郭念新提供担保,被告赵鑫现尚欠原告4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被告赵鑫抗辩称被告郭念新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当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鑫是借款人,即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念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念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念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功借款42800元。二、被告郭念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赵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正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