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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魏某某,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曹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告李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根据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在该借条的正面复印有被告曹某某的身份证,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曹某某2011、7、29”,在借款金额、借款人姓名及借款日期处均按有指印;在该借条的背面书写有:“担保人:李某某负还款责任”,上面亦按有指印。原告自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曹某某因急需用钱装修饭店,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7月29日,在原告的汽车里面,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曹某某,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庭审时证人魏德清、田玉秋证实:二人曾跟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认可欠原告40000元,被告曹某某答应还款,被告李某某答应如果找不到曹某某,再由自己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借条内容显示由被告李某某担保,被告曹某某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证人魏德清、田玉秋的证言证实二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一直未还。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某某予以担保,二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曹某某履��债务,被告曹某某则应当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告曹某某不能归还借款时,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曹某某追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已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40000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曹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某某、李某某负担(原告先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国华 搜索“”